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發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發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發德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HARINA LINA(印尼國籍)等7人,沿 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 305.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操作失控偏離車道,撞擊外側護 欄並翻覆在排水溝上,致HARINA LINA受有頭皮大片撕裂傷 、右膝撕裂傷、腹壁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後於 同日21時,在嘉義市東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因頭部 及胸部多重鈍性創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發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ENDRI、楊○萍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人入出境資料檢 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1 2相字第144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朱發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發德因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兼衡被告已與遺屬和解成立,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賠償新臺幣40萬元,此有和解書 存卷可參,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與子女同居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朱發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