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52號
CYDM,112,交訴,5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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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3時5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 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 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右偏行欲 駛入林森東路,適賴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賴信吉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賴信吉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前膝部擦傷、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另行起意而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 院判處徒刑),經賴信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賴信吉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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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