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孝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鑫孝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縣道162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縣道162線13.35公里處(即嘉義縣 ○○鎮○○里○○000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適簡鶴亦疏未 注意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均不得穿越道路,貿然自縣道162線南側路旁(該處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該路段 分向限制線,進入該路段北側外側車道,沈鑫孝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因而撞擊簡○之右側身體,致簡○彈飛倒地,受有顱骨骨 折、全身多重鈍性創傷等傷害,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之子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8、173頁),被告復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前車速約時速50 至60公時等語(調偵84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沈秋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2-4頁、相卷第47-48頁、偵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警員林冠丞出具之職 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2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1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31923號函暨所附相 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19-20、22、33-34 頁、相卷第17、46、49-62、63-69頁、調偵84卷第11-18頁 、偵卷第49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據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 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 定結果,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撞擊穿越道路 之行人簡鶴,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140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於設有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不得 逕行穿越道路,貿然於路段中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行人被害人於100公尺內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於 路段中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即符合自首要件。查警方到場時當事人已送醫,警方至醫院 後與醫師、護理師確認,始知當事人為被告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難認有自首情事,復審酌被告 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發布通緝,而於112年7月27日緝獲歸 案,此有本院112年7月25日112年嘉院望刑緝字第141號通緝 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 002024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75頁), 因被告於審判中有逃匿之事實,難認有何接受裁判之真意, 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肇致被害人死亡,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節,確值非難 之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9頁),患有上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疾病、糖 尿病、高血壓、意識障礙等疾患,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且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多 處骨折、擦傷等傷害,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3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