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孝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 ○路○○道○○○○○○○0○○號誌為綠燈),至友愛路與自由路之交岔 路口處,欲左轉往自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 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即被害 人葉○○(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父親獨立提出告 訴),沿友愛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 處欲直行通過,被告因有前揭疏失,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 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顏面骨折、下唇撕裂傷、右側手指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腰椎挫傷、腰椎脊管內膿瘍 、左側腰大肌膿瘍等傷害;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 初期照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嘉交簡卷第57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