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07號
CYDM,112,交易,40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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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林麗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林麗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7時4 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 鄉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3線公路與嘉義縣竹 崎鄉鹿滿村「坑後」無名路之交岔路口(即台3線公路279.2 8公里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慢車道左轉 彎,適告訴人朱柏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無法迴避柳林麗月,二車發生碰撞,致朱柏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下嘴唇及牙齦2公分撕裂傷、右肩、軀幹挫傷 之傷害。案經朱柏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柳林麗月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柏仰指訴被告柳林麗月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柳林麗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朱柏仰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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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