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62號
CYDM,111,金訴,36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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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緒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6、5965、6618、7672、83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510、4513、5921、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緒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緒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 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其內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 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李子嫻吳欣柔、陳尚任、吳峯毅鍾秀蘭黃發銘古鴻炎郭傳榮吳永生陳怡彤、李和 易、陳尹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遭詐騙之時間 、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去向遭隱 匿。嗣李子嫻吳欣柔、陳尚任、吳峯毅鍾秀蘭黃發銘古鴻炎郭傳榮吳永生陳怡彤、李和易、陳尹萍相繼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子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欣柔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陳尚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吳峯毅鍾秀蘭黃發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古鴻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永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怡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和易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尹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緒洋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1至297、342至34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1年農曆過 年前有去補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跟提款卡,並恢復使用網 路銀行,補辦完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 物箱,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是寫在紙條上跟 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過年期間其收到有轉帳的簡訊,過 完年再去確認就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其並未將中國信 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李子嫻吳欣柔、陳尚任、吳峯毅鍾秀蘭黃發銘、古鴻 炎、郭傳榮吳永生陳怡彤、李和易、陳尹萍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後,匯款旋遭人匯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子嫻吳欣柔、 陳尚任、吳峯毅鍾秀蘭黃發銘古鴻炎郭傳榮、吳永 生、陳怡彤、李和易、陳尹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 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 0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 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 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 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 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



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 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 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 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 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第一筆匯 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 分(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最後一筆則為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18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此有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10至20 頁),足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至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41分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之期間,均遭詐欺 取財正犯作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匯款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在詐欺取財正犯之完全掌控中,詐欺取財正犯確信能任意 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 正犯方敢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 帳戶,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 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係遺失,實難遽 信為真。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是於過年前遺失的 ,其於過完年才知道帳戶被停用,其不知道是何時、何地 遺失的等語(見偵F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農曆過年前有去補辦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為有類似的事情發生,其收到不起 訴處分書,所以其才想說可以補辦重新使用中國信託帳戶 。補辦完後其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的置物處 ,因為太危險,其又將存摺、提款卡放到機車坐墊下方的 置物箱,其於過年期間有收到簡訊,等過完年再去確認就 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7 、353頁)。又被告於108年9、1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他人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匯入之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於 110年3月30日、於110年11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1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052號、110年度偵字第4 0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F卷第15至23頁), 與被告上開供稱其因為有類似的事情發生,收到不起訴處 分書,才想補辦重新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動機可相互勾稽 ,是依被告所辯,其前因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收到不起訴處分後未久前去重 新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辦理完畢後未妥 善收納申辦完畢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暨密碼,卻置放於防盜功能不佳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 短暫數日內不慎遺失,剛好遭詐欺取財正犯取走,又再度 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未馬上發現置放於機車坐墊 下方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遺失,卻適於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 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均轉出之後,才發現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暨密碼遺失,殊難想像有此巧合,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 非合理,實難採信,當可推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 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22日有臨櫃申請變更OTP專屬 行動電話及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留下OTP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號,此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111年1月22日是其去申請的,其當時有在做虛擬貨 幣,想要將轉帳額度提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0至2 91頁),堪認被告有親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OTP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申請線上約定轉帳無訛。又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4日有線上約 定多組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其中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二帳戶。另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均旋遭 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經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2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有約定轉帳帳號一覽表、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 頁,警A卷第10至20頁),足見被告有將轉入其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詐騙所得贓款轉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設定為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有配合詐欺取財正犯 進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手續,以為移轉犯罪所得作準備 ,當可佐證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實為被告刻意提供予詐欺 取財正犯使用,並非遭人盜用所致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 並未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1頁),然



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時須持有有效金融卡及使 用OTP功能,此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1頁),而被告有於111年1月22日親自臨櫃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並變更OTP行動電話,業如前 述,他人實無可能僅以盜用被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之帳號暨密碼之方式即能將第二層洗錢人頭帳戶設定為中 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另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 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 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 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35歲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目前為業務,於000年0月間從事 美工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54至355頁),則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 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被告於 本案前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遭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 用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 歷上開事件,自應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作收取、轉匯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 飾所實施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 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中國信託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 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做為詐騙所得 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 被告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轉出該帳戶 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層轉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自行提領或轉出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 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 ,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7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4513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 示12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 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詐欺取財正犯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 犯罪之贓款,並可使用網路銀行將犯罪所得層轉至約定轉帳 之其他帳戶,贓款藉此得以快速移轉至他處,使犯罪所得更 易於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合計龐大、被害人數多達12人,於同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犯罪類型中應得為較高程度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本案



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5頁)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出詐 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 管領並加以處分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謝雯璣、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一 李子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子嫻,自稱為「阿軒」,並以LINE暱稱「子軒」與李子嫻聊天,佯稱可申請「阿里巴巴」網站之帳號,匯款後可以領取福利云云,致李子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李子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至5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5頁)。 ⒊李子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1至157頁)。 二 吳欣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欣柔,再以LINE暱稱「劉凱文」與吳欣柔聊天,佯稱可以下載手機軟體「TPG」來投資,方式是加入客服之whatsapp來購買虛擬貨幣,會教導操作云云,致吳欣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吳欣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5至19頁)。 ⒉匯款回條聯(見警B卷第33至35頁) ⒊吳欣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39至65頁)。 三 陳尚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臉書認識陳尚任,自稱為陳依依,再使用LINE暱稱「陳小伊」與陳尚任聊天,佯稱自己在銀行上班,有內線消息,可以註冊「MT5」投資平台帳號並於「OUL ian wealth」APP上投資云云,致陳尚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36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陳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5至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C卷第27頁)。 ⒊陳尚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15至37頁)。 四 吳峯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虛偽訊息,吳峯毅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暱稱為「導師助理陳志欣」、「導師投顧-劉嘉惠」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富盈金融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之會員,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使用公司提供之APP操作云云,致吳峯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在捷運松山站,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吳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3至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D卷第16頁)。 ⒊吳峯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會員契約書(見警D卷第15、22至34、107頁)。 五 鍾秀蘭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之虛偽訊息,鍾秀蘭於瀏覽後,因有意參與而以LINE與自稱為陳靜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指導可以購入之股票項目,又佯稱可以幫忙進行操作來挽回損失云云,致鍾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52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鍾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6至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D卷第36頁)。 ⒊鍾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37至56頁)。 六 黃發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網路認識黃發銘,自稱為「劉雅玲」,佯稱推薦使用「MetaTrader5」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發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黃發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8至1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D卷第82頁)。 ⒊黃發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58至82頁) 七 古鴻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古鴻炎,招攬參與投資,古鴻炎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先佯以指導購買股票,又佯稱可以使用「富盈金投公司」之平台來投資期貨,可以補回股票之損失云云,致古鴻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古鴻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E卷第15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E卷第23頁)。 八 郭傳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前,透過網路認識郭傳榮,自稱為「林紫嫣」,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平台投資云云,致郭傳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郭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G卷第63至6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G卷第65頁)。 九 吳永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吳永生,佯稱有群組可以討論投資心得,並將吳永生加入虛偽之投資LINE群組,又以LINE暱稱「李芯怡」將吳永生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使用「BCH」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吳永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7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吳永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H卷第3至4、9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警H卷第17頁)。 ⒊吳永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H卷第19至23頁)。 十 陳怡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陳怡彤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林豪運老師,於群組內佯稱會帶領成員操作股票及新幣,可使用「BCH」交易所操作,獲利5至10倍云云,致陳怡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10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陳怡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I卷第29至31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I卷第41頁)。 ⒊陳怡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I卷第35至39頁)。 十一 李和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網路認識李和易,自稱為「蘇柏林」,佯稱可投資股票,有高收益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淑芬」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淑芬」向李和易佯稱可使用「www.dasdqwe.xyz」交易平台儲值後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和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8分,臨櫃匯款75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李和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J卷第33至35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7頁)。 ⒊李和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J卷第45至52頁) 十二 陳尹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認識陳尹萍,自稱為李俊宏顧問,佯稱可使用富盈金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自由出金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陳尹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K卷第4至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K卷第22頁反面)。 ⒊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陳尹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K卷第24、28至30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1762號卷 警A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92113號卷 警B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61804號卷 警C卷 嘉中警偵字第1110012333號卷 警D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 偵E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 偵F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9號卷 偵G卷 雲警螺偵字第1110002051D號卷 警H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64049號卷 警I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 偵J卷 枋警偵字第11231502403號卷 警K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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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