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0號
CYDM,111,金訴,300,202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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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志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建志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他 人所申辦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之工具,並派遣成員擔任 車手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不法贓款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且詐欺集團因應政府嚴格查緝、追查犯罪,為免詐欺 集團成員輕易遭鎖定、查緝以致犯行與行蹤曝光,亦會對詐 欺集團成員限制出入,倘若於上開情形下,依並非甚為熟識 或具有甚高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 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黃耀昇王彥翔黃耀昇王彥翔均經通緝,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楊宇荃(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豆」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不法 所得贓款之車手與載送該集團車手外出提款之司機(並與王 彥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後羅建志黃耀昇王彥翔、 其他成員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羅建志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由該犯罪組織內不詳之成員各 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具體匯款金額、時 間與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該犯罪組織 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楊宇荃所申辦並交付與黃耀昇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 層帳戶,附表一之人受騙之各該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後黃耀昇將第二層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王彥翔王彥翔再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羅建志,並向其告知密碼,由羅建志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殆盡後,再由羅建志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房間內,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與提款所用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王彥翔王彥翔則將該等款項透過黃耀昇轉交與「豆豆」,或是由 黃耀昇確認無誤後透過王彥翔轉交與「豆豆」,而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 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李文雪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建志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被告對於證人王彥翔黃耀昇所述 內容雖有所主張,然此部分主張,本院認應僅是就該等證述 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查: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供 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或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僅爭執證明力。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就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 就自己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 官偵訊中未經命具結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三、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 別受騙匯款後,其依指示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不法所得贓款,而後交付與王彥翔等情,雖供認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從事包車旅遊的工作,老闆指示要去哪裡, 伊就開車載去哪裡,而伊在飯店待命,王彥翔要伊去其房間 並且拿1張提款卡給伊,要伊去提款,伊有問王彥翔是誰的 提款卡,王彥翔說帳戶申請人出去了,而且王彥翔當時表示 其在忙,所以伊就幫忙提款,伊不知道王彥翔等人在做什麼 ,伊也沒有參與組織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遭到王彥翔黃耀昇楊宇荃與「豆豆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後受騙依指示匯款, 該等款項隨後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後被告持王彥翔所交 付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後經轉匯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與第二層帳戶提 款卡交還王彥翔等情,均為被告所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文雪(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6至 1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青秀(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 805854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黃耀昇(見嘉市警刑大偵三 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5至6、9至10頁)、證人王彥翔(見 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16至22頁;111年度 偵字第9019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宇荃(見嘉市警刑大 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45、52至54頁;111年度偵字第3 252號卷第2至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 5854號卷第44頁);告訴人李文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5 6至57、63、65、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 18日儲字第1110945024號函檢附告訴人蔡青秀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 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2673號函檢附告訴人李文雪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 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2560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87至9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 1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1100295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羅建志①於111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伊在臉書社團「 包車旅遊、商務包車」發現有工作機會,就留下行動電話 ,後來對方請伊到嘉義擔任司機,也叫伊要住在指定的飯 店內,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是由 老闆黃耀昇所控制,只有要請伊接送提款車手與提領贓款 時才會離開房間,老闆黃耀昇在需要提領贓款或接送提款 車手時,會由車手頭王彥翔聯繫伊,伊提款所用的提款卡 是老闆黃耀昇交代車手頭阿翔拿給伊,當時住在嘉義行藝 文旅,平時不能在外面遊蕩,只能在房間內等候黃耀昇



布指令,在嘉義工作期間,還有看過「小荃」,伊不知道 提領的錢是詐欺贓款,伊知道黃耀昇等人是在從事虛擬貨 幣工作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28 至31、35頁)。②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警詢 所述實在,伊是做商務包車,伊也有提款,是王彥翔指示 伊工作,伊的工作就是載人到指定地點,到銀行或是去辦 喪事的地方,或是買東西吃,伊每天都是從行藝文旅出發 ,然後會載不同的人,後來吃飯有跟其他人聊天講到虛擬 貨幣,伊只是單純去工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 卷第21至23頁)。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飯店待命, 然後收到電話過去,王彥翔拿1張提款卡給伊提款,伊不 知道王彥翔為什麼不自己領,伊有向王彥翔問提款卡的帳 戶是誰申請的,王彥翔說申請的人出去,因為王彥翔是包 車的老闆,其問我可否幫忙提款,王彥翔說當時在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
⒉證人王彥翔①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中稱:伊是負責擔任老闆 黃耀昇的第一負責人即車手頭的角色,工作內容就是交辦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贓款,110年6至7 月間是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楊宇荃 是自願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鄭丞祐也是車手頭,羅 建志是司機兼提款車手,旅宿是老闆黃耀昇安排的,老闆 黃耀昇在需要提款時,會由伊聯繫車手去提款,旗下車手 就會自行前去提領後,返回旅宿交給伊,羅建志的報酬是 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 卷第16至18、21頁)。②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稱:當時黃 耀昇找伊加入,工作內容就是別人會去領錢交給伊,伊交 給「豆豆」,當時住在嘉義行藝文旅大約1個月,每天工 作就是有人錢交給伊,伊交給「豆豆」,司機也會領到錢 ,但伊不知道領多少,羅建志是司機,也會去當車手,伊 有發薪水給羅建志,但不一定每天發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9019號卷第27至31頁)。
⒊證人鄭丞祐①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中稱:在提領之前,伊 都在嘉義行藝文旅房間內待命,伊不清楚是以誰的名義訂 房,住在嘉義行藝文旅期間,房費是由集團內部支付,「 昇哥」告訴伊等盡量不要出門,若要出門需先報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②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是 詐騙車手,跟王彥翔是同事關係,黃耀昇當時也住在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費是黃耀昇處理,伊是聽從黃耀昇的指揮 ,住在嘉義行藝文旅期間工作內容都是出去提款,至於提 款以外的時間都是待在房間,住在嘉義行藝文旅期間幾乎



都是自己1間房,但工作時會有1間工作房間,早上9點到 該房間集合等待黃耀昇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 68、170至172頁)。
⒋證人黃耀昇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是詐欺集團中 的「拖水」,當時伊幫旗下成員安排居住○○○○○區○○路000 號嘉義行藝文旅,如果有被害人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伊會 在群組吩咐車手頭王彥翔鄭丞祐指揮提款車手羅建志楊宇荃去提款,車手提款後返回住宿區會將錢上交,羅建 志提領的贓款是交給王彥翔王彥翔交給伊清點是否正確 ,在由王彥翔上交給總收水「豆豆」,羅建志是司機兼車 手,楊宇全是自願性人頭帳戶兼車手等語(見嘉市警刑大 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5至6頁)。 ⒌依照前開被告與諸多證人所述,可知包含被告在內之上開 詐欺集團多名成員,於110年6、7月間是受黃耀昇之安排 ,固定投宿在上址嘉義行藝文旅,於上開期間之住宿費用 均無需由被告或個別成員負擔,然於該投宿期間,除了遇 有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需外出以現金方式提領 贓款外,眾人於其餘時間皆在上址嘉義行藝文旅工作房間 中待命、等待指示,另相關人員於該段期間外出之事受有 限制,於欲外出時亦需特別報備,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期 間投宿嘉義行藝文旅時,每日之作息、工作模式均甚為固 定,相關人員僅於有提領贓款需求時始得外出,至於其餘 時間均在嘉義行藝文旅房間內,而外出之目的既在於以現 金方式提領贓款,外出之目的地或僅為有設置自動櫃員機 之各該處所,或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上開模式核與現今詐 騙集團因政府日趨嚴格之防範、查緝詐欺犯罪,故分工更 為細膩,行事更為謹慎、提防,以免集團成員過度曝光而 遭鎖定,繼而經循線追查致使集團瓦解之犯罪運作模式相 符。
⒍又徵諸現今社會,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 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 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 詐騙事件,惟利用人頭帳戶取財之犯罪類型仍層出不窮, 尤以詐欺案件為大宗,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且金融機構甚至在 所屬之自動櫃員機待機期間均會不間斷撥放與此相關之法 治資訊短片,藉以提醒民眾勿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或任意依不熟識且無甚高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款項或進行匯款轉帳,以避免觸法,故上開情節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透過車手提領、層 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為包車旅遊之司機,衡諸常 情,縱使提供之服務甚為週全,亦皆是與包車旅遊有關之 事項,至於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因為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 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 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 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其原先與王彥翔不熟,也不認識其他人(見本院 卷二第268頁),則與被告不認識,也難認有甚高信賴關 係之王彥翔或其他人不自行持之提領款項,反將第二層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被告,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殊 非合理,更與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 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模式相當。另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54號刑事判決,該案乃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告因 而遭判處罪刑(見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第27至43頁) ,兼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等條件,其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行騙收款後再 由車手出面提款上繳,至於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則皆 能藉由上下指揮、分工細膩之模式遂行詐欺不法犯罪目的 後,最終仍能隱藏幕後不致遭查獲,且詐欺不法所得終也 未能追回等情,自無可能毫無所悉。
⒎況且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 ,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 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 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 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 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 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 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 作,更徵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提領後交付 與王彥翔之款項,主觀上明確知悉是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 ,但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使用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並 交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其提領後 交付將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實現乃在其意料中或 主觀可容許範圍內,竟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管理,而仍 從事提款並轉交之行為,容任該不法情事發生,適足認其 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所為行為並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⒏此外,依照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本案乃是黃耀昇指揮王彥翔 ,再由王彥翔交付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供其提領上開款項, 被告甚至更曾自承駕車搭載不同之人外出取款,被告主觀 上自是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亦有所預見,但其仍持續擔任司機及本案取款車手之 角色,亦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而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於上 址嘉義行藝文旅並陸續擔任司機與取款車手,亦屬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
⒐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然:
⑴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明顯與 現今常見詐欺集團相同。又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派遣收 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成員,亦無可能是對於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且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能力與前案紀錄,亦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行騙收款後再由車手出面提款上繳,令 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多能隱藏幕後不致遭查獲,且 詐欺不法所得終也未遭追回等情並非毫無所悉。 ⑵且雖被告另曾提及虛擬貨幣工作,但縱使是虛擬貨幣相 關工作,若並無任何涉及違法情事,盱衡於現今社會交 易模式,日常生活中,若有大額款項收付之合法交易需 求,多會以金融帳戶匯款、存款,以求交易便利快速, 並避免現金往來攜帶或交收間之風險,虛擬貨幣之合法



交易同樣也可藉由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方式匯款、存 款;反之,倘若是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帳戶進行大額 款項之提領、交付,多是事涉違法而欲將該等款項以現 金交、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所再,以免遭追回,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 ,應無不知之理。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本案是合法之虛 擬貨幣相關工作,衡情亦無需限制相關人員之外出,或 者藉由統一投宿工作、管理之模式運作。從而,亦難以 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工作作為有利認定之基礎。
二、至於被告與公訴人雖曾聲請傳喚王彥翔黃耀昇到庭作證, 惟證人王彥翔黃耀昇原亦為本案起訴之被告,然其等於本 案審理中皆經遭通緝,且本院曾於112年6月14日審理程序傳 喚其等到庭作證,其等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二 第131至137、149、164頁),復經拘提無果(見本院卷二第 183至203頁),關於聲請調查上開證人均因所在不明而不能 調查,況本案綜合前開證據,堪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認已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 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 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957、961、19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22、14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1185號等判決參照)。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前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 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之多次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



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仍有賴「車手」實際提領,是分擔配合提領 款項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且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被告本案雖然僅足 認定具有上開各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亦非全程參與本案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有前述之不確定故意,仍 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於上址嘉義行藝文旅並陸續擔任司機 與取款車手,並為本案提款、交款之行為,自堪認其就本案 有利用其他成員之犯罪既成條件與狀態,及其所負擔實行提 款、交付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與王彥翔黃耀昇與其他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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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