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6號
CYDM,111,訴,586,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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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緯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愈佳(經本院判決確定)及被告許宏緯明知 嘉義縣○○鄉○○段0000號、1136號、1136之1號之土地(下分 別稱1116號、1136號、1136之1號土地)並非合法廢棄物最 終處置之地點,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是其等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 ,許愈佳許宏緯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犯意聯 絡,由許愈佳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委託許宏緯於111年3月 1日至3日,在1116號、1136號、1136之1號土地掩埋原存在 上述土地、內含有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及生活垃圾之廢棄物 ,以利申請銀行貸款,許宏緯遂於111年3月1日至3日,雇請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柯博欽、卡車司機蕭吉勢邱睦螢(柯博 欽、蕭吉勢邱睦螢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上述土地施作,由許宏緯指示柯博欽在1136號土 地操作挖土機,並將未摻有廢棄物之土壤挖掘至蕭吉勢或邱 睦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傾卸式砂石車、KLG- 5626號營業傾卸式砂石車車斗上,再由蕭吉勢邱睦螢駕駛 上述車輛,將土壤運至鄰近、上積有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及 生活垃圾之1116號土地上傾倒,由許宏緯操作挖土機將傾倒 之土壤夷平,以此方式掩埋廢棄物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嗣經 警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會同嘉義縣環保局稽查隊人 員至上述土地稽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愈佳之供述、證人柯博欽蕭吉勢、邱睦 螢、林坊霞陳啟賢葉軒輔之證述、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現場暨稽查照片、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4月8日函覆資料、被告與柯博欽蕭吉勢於 地籍圖上所繪製之施工路線、勘驗筆錄暨光碟、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1年3月21日函覆資料暨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1年3月21日函覆之地籍圖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許 愈佳請我把土地整平,我只有整地、處理雜草,並沒有掩埋 廢棄物,我在整地的時候有看土堆裡面有夾雜木材跟一些垃 圾,我有請人將垃圾撿起來放旁邊做分類,也有告訴許愈佳 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處理,要申請合法的去處理,我會幫他 把廢木材清理乾淨堆疊平整一點,我只有把高出來的土堆打 平等語。
四、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許愈佳於111年2月27 日,委託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3日,在1116號、1136號、11 36之1號土地進行整地工作,以利申請銀行貸款,上述土地 上含有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及生活垃圾之廢棄物,被告於11 1年3月1日至3日,雇請柯博欽蕭吉勢邱睦螢等人至上述 土地施作,由被告指示柯博欽在1136號土地操作挖土機,並 將未摻有廢棄物之土壤挖掘至蕭吉勢邱睦螢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傾卸式砂石車、KLG-5626號營業傾卸式 砂石車車斗上,再由蕭吉勢邱睦螢駕駛上述車輛,將土壤 運至1116號土地上傾倒,由被告操作挖土機將傾倒之土壤夷 平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愈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 、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50至261頁)、柯博欽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12頁 正反面、74至75頁、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94至298頁)、 蕭吉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 12頁正反面、81至82頁、108頁,本院卷第298至303頁)、 邱睦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 11至12頁反面、88至89頁、108頁、127頁,本院卷第280至2 93頁)、林坊霞於警詢(警卷第26至30頁)、陳啟賢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偵卷第107至108頁、137頁,本院卷第256至25 7、262至266頁)、葉軒輔於偵查(偵卷第137至138頁)之 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日稽查紀錄、 現場暨稽查相片、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 1年4月8日嘉環稽字第1110008816號函覆資料;被告許宏緯 、證人柯博欽蕭吉勢邱睦螢於地籍圖上所繪製之施工路 線;被告許宏緯、證人柯博欽蕭吉勢邱睦螢指證之相片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責付保管條;買賣契約書、 匯款憑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3 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19100764號函覆資料暨照片、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1731號函覆 之地籍圖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7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 019072號函附會勘相片及錄影光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12月9日嘉環廢字第1110040357號函附111年12月5日稽查 紀錄、稽查紀錄相片、證人陳啟賢邱睦螢指證之空拍圖位 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嘉環廢字第1120027922 號函附嘉義縣○○鄉○○段0000號、1136號、1136之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異動資料、112年9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20029697號 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6頁、46至53、55至75頁,偵卷 第38至64頁反面、69至73頁、76至80頁、83至87頁、90至10 2、135、139至142頁、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5至79、273、3 11、315至323、329頁),堪認屬實。五、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 訴意旨所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受僱操作挖土機並雇用柯博欽蕭吉勢邱睦螢等人在本案土地上施作乙節,業如前述,且觀諸前 引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確有高起之土堆及夾雜廢木材、廢 棄物之地面,惟尚未見被告或在場之人有以土掩埋廢木材、 廢棄物之行為,且徵諸證人即當日之稽查人員陳啓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1116地號木材是在下面,因為我 當時確實看到他們就只有載土過去,沒有看到他們載廢木材 過去、我看到怪手在1136地號跟1116地號的交界處挖土,我 確實沒有看到怪手挖廢木材、我們去現場就有看到堆置的木 材,是何時堆置在上方的我不確定、我們去稽查之前沒有比 對之前同一塊地號的樣貌有何不同、我們在稽查的現場是看 到卡車上面堆置的是砂石土方,卡車只有載土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262至266頁),是被告雖有雇工挖土堆放於本案土地 上之行為,惟被告究有無以土回填覆蓋在廢木材、廢棄物之 上,從事廢棄物就地覆土掩埋處理之行為,本院自應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為斷。
 ㈡依據證人許愈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拜託許宏緯去幫我把土地夷平,好讓我順利跟銀行貸款、我知道3塊系爭土地上之前有放一些廢木材,我想說買完土地後,我再請人來把廢木材清運走、土地上面的營建廢棄物是我的前地主租給別人所遺留的,我請許宏緯將這些土整平就好,讓土地平整好看,不要坑坑洞洞的、當時我委託他把土地夷平,廢木材再另外處理、我跟他說要把土壤清理過,不要讓廢棄物或廢木材摻有土壤,清理過後再把廢木材送出去、廢木材不是許宏緯處理的,是另外的處理廠處理的、當時有一些好土,我沒有動,我跟許宏緯說前一個租地者要移走時有挖一個大洞,因為銀行來查看會看到,我叫許宏緯用旁邊的好土把坑洞夷平,這樣銀行來查看貸款事宜的話也比較好看、有坑洞的土地跟放廢木材、廢棄物的不在同一塊地、許宏緯叫我要叫處理木材的人載出去、許宏緯告訴我旁邊有比較好的土可以把洞鋪平、我沒有叫許宏緯把木材部分填平,我跟他說木材要拿出去外面,這樣自己的土地比較乾淨,土地是我買的,我當然要把它處理好才有用、建築廢棄物我跟地主講,叫他去跟前一個租土地的人說叫他拿走,那不是我的東西、我叫許宏緯把土清理過濾廢木材及廢棄物,廢木材再送去處理廠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61頁),可見證人許愈佳並未指示被告將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及生活垃圾之廢棄物加以掩埋,反係告知被告因土地為自己所購買,須要分類處理好,將來方可使用本案土地,且被告當時亦主動向證人許愈佳表示,請證人許愈佳須另外委請可處理木材之人為後續處理,則倘被告欲將木材、廢棄物直接以土填平,根本毋庸特地向證人許愈佳告知應另外委請他人處理分類篩選出之廢木材及廢棄物,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廢木材及廢棄物直接掩埋,而係在現場進行分類,非無可採。 ㈢再者,依據案發當日於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之卡車司機即證人 邱睦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宏緯說那邊有砂石,叫我們把 它搬運到另外一邊倒在土的上面,就是把這堆土搬到另外一 邊倒、我當時開車搬的是乾淨的土、許宏緯當時在開怪手, 因為我倒下去的土,他可能要整理成一堆,因為我們倒下去 會拖帶一些土走,如果一直倒就沒辦法集中,所以他把在比 較邊緣的土用進來一點、我在警詢中說我載的裡面有垃圾跟 一些廢木材,是當時因為沒有遇到這種情況,我也不知道怎 麼說,但我那一天真的是載土,不是載木頭、我載的土是完 全乾淨的、可能剛好在旁邊,加減會有一些廢棄物摻雜、我 當天沒有看到許宏緯用怪手把我載過去的土覆蓋在廢木材上 面、我是把土我是倒在砂石上面,不是倒在廢木材上面、藍 色圈圈下方都是廢木材跟垃圾,這一塊我都沒有動、我倒過 去的那一塊地沒有任何廢木材或廢棄物,應該是乾淨的土、 我倒的附近有廢木材,但我們倒的地方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 80至293頁);當日於本案土地負責裝土工作之證人柯博欽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在現場把土裝車而已,如果有車來 我就裝,沒有車來我就休息、我在挖土的區域沒有看到廢木 材、附近也無堆置廢木材或建築廢棄物,我挖的地方只有一 堆土堆而已,其他的都沒有,那個土都是乾淨的等語(本院 卷第294至298頁);當日於本案土地工作之卡車司機證人蕭 吉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看到裡面有一堆木材,有一 邊有一堆土,我說如果搬運土沒關係,所以我那天只有載土 而已,我只做2個小時而已、我在把土倒下來的那塊地看到 這些木材,但我載過去的土放置在比較上面北邊100多公尺 處、我載的土只有土,沒有含木材、我把土載到剛剛那張地 圖我有簽名,就是倒在那個地方、許宏緯當時叫我把土倒在 離那些廢木材約100多公尺的地方、偵卷第83頁這2張都是我



搬運過去的,都是乾淨的土、我的土是後面一堆一堆的,前 面的就不是了,我沒有理會其他部分,我只負責倒而已、我 把土載過去的時候沒有蓋到廢木材或廢棄物上,我倒在乾淨 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3頁),是依上開當日於本案土 地工作之證人柯博欽蕭吉勢邱睦螢(下合稱證人柯博欽 等3人)均稱當天係自1136地號裝載乾淨的土移置1116地號放 置,所裝載的土並未摻雜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及生活垃圾, 且移至1116地號時,亦放置於乾淨且不含營建廢棄物、廢木 材及生活垃圾之處,而被告則以怪手協助將載運來乾淨之土 石集中成堆,且被告並未指示證人柯博欽等3人將土掩埋於 廢木材、廢棄物之上,且無人目睹被告有將土堆掩埋於該地 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及生活垃圾之上之行為,則倘被告欲將 土堆直接覆蓋於廢木材、廢棄物之上,僅需指示證人柯博欽 等3人將土直接傾倒於含有廢木材、廢棄物之土地上即可, 毋庸指示證人柯博欽等3人先將土堆放於距離散落廢木材、 廢棄物之土地有相當距離之處集中成堆,則被告是否有起訴 書所稱指示證人柯博欽等3人或親自操作挖土機將傾倒之土 壤夷平,以此方式掩埋廢棄物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 非無疑。
 ㈣再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雖稱於111年3月3日稽查時,現場見 有2輛卡車正將1136、1136-1地號土地上廢棄物載運至1116 地號土地傾倒,且有一怪手用土石方將其廢棄物覆土掩埋等 情,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8日嘉環稽字第1110008 816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惟依據證人即當日之稽查 人員陳啓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看到4台車只有1 台去1116土地倒土,其他的都在1136土地跟1116土地交界處 、稽查紀錄有說有發現掩埋的情形,是因為他土載過去之後 把它鋪平,因為他是直接倒在廢木材上面,鋪平之後變成只 看到上面有土,但是下面東西被掩埋起來了、偵卷95頁左下 照片是貨車把土載到1116土地倒、下面的照片基本上都有包 含廢木、因為我當時確實看到他們就只有載土過去,沒有看 到他們載廢木材過去、當時看到怪手在1136地號跟1116地號 的交界處挖土,我確實沒有看到在挖廢木材、我去現場就只 有看到圈起來的區域都是廢木材、堆置的木材我們去現場就 有看到了,但什麼時候堆置的我不確定、去稽查之前沒有比 對之前同一塊地號的樣貌有何不同、在稽查的現場是看到卡 車上面堆置的是砂石土方,只有載土而已、現場沒有察看或 探訪鄰居、現場操作人員這些廢木材堆置的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262至266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啟賢所述,稽查當日本 案土地上雖有部分土地有堆置之廢木材,且有載運土石之卡



車在現場,惟證人陳啓賢實際係僅見現場有1台卡車將土載 運至1116地號(即偵卷第95頁左下方照片),但並無載運廢木 材,其餘車輛均在1136土地跟1116土地交界處,稽查現場所 看到之卡車上面堆置的均是砂石土方,而怪手則於現場挖土 ,並未挖取廢木材,雖其稱所謂之「掩埋」係指將乾淨的土 倒在廢木材上,惟證人陳啟賢並未直接見聞被告或在場工作 之人直接將土覆蓋在廢木材之上,或以怪手將廢木材掩埋之 行為,而係因卡車上有土石,參以本案土地上部分區域有廢 木材等物,而推認被告有所謂「掩埋」之行為,然據前開在 場工作之證人柯博欽等3人之證述,均證稱係將所挖掘乾淨 的土,傾倒在無廢木材之地面上,且據證人蕭吉勢於案發當 日在現場所指認其堆放土堆之位置,該土堆距離廢木材、廢 棄物確有相當之距離,且中間尚有砂石間隔,此有證人蕭吉 勢指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可證當時被告 及在場施工之證人柯博欽等3人,均無人進行證人陳啓賢上 開證述「掩埋」之行為,而證人陳啟賢亦未親自目睹被告使 用怪手將廢棄物覆土掩埋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指示或 親自進行本案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掩埋之行 為等語,應屬可採。
 ㈤此外,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亦均難令本院認定被告具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客觀 行為及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或本案卷存之證據,均難使 本院對被告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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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