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4號
CYDM,111,訴,21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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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7、288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5、
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且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時間、幫助時間、幫助地點及方式 ,幫助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郭美芬)施用海洛因2次。(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  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儒2次 、林○輝1次、簡○郎2次、張○嘉1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4時許,在林○ 輝嘉義縣○○鄉○○村○○○0號之2住處附近某處,無償轉讓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輝1次。嗣經本院對甲○○之前開行 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同年3月2日6時50分 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 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 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12368號卷,下 稱警368號卷,第16至21頁;偵2697號卷第64至65、128至13 2、143至145、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 訴字卷第27至35、71至78、233至235、283至308頁),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儒林○輝簡○郎、張○嘉林○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68號卷第63至69 頁,偵2697號卷第48至49、51至53、59、87至90、102、110 至112、118至119頁,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60頁),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購毒地點照片、手機 通訊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查(見警368號卷第10至15、46至48、61、70至80 、90至182頁,偵2697號卷第8至13、54至57、91至96、98至 99、113至117頁)。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2次各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按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 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 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 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 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苟無營利之意 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



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 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 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 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 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 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 ,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 、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 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 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 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 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 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01號裁判足參)。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依據。
(二)經查,證人乙○○固於偵查時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海 洛因2次,1手交錢、1手交貨等語(見偵2697號卷第34頁正 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0月20日、同年1 1月8日這2次,都是因為我想要施用海洛因,才拜託被告幫 我去跟藥頭拿海洛因,我有付錢給他,但他只是幫我去拿的 ,我是先拿錢給他,我在汽車旅館等他,他再幫我拿毒品給 我,我們是一起去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出多少錢,我在偵 查時會說是跟被告購買,是我當時講的不夠清楚,實際上我 是拜託他去幫我跟藥頭拿毒品,我認識他2年了,關係還可 以,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我也很尊重他,我都稱呼他「阿兄 」,他則是叫我「妹仔」,像大哥跟小妹的關係,所以我覺 得這2次他幫我拿毒品,他不會賺我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36、244、246、248至249、255至259頁),證述被告 雖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並收取款項,但被告僅是幫忙 證人乙○○代購海洛因,且因被告與證人乙○○交情甚篤,故被 告不可能從中賺取任何差價明確,至證人乙○○偵查時固證述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惟乃因當時並未說清楚。
(三)再者,細譯被告與證人乙○○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368號卷第99至104、129至130頁),可知 本案均係證人乙○○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 找到藥頭拿毒品,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被告於110年10月2



0日17時48分、20時22分許,尚分別向證人乙○○表示「找沒 有」、「我回來順便跟人找找看有沒有」,益徵被告僅係因 與證人乙○○之情誼關係,始幫忙代購毒品海洛因後轉交予證 人乙○○,從而,被告顯係出於幫助證人乙○○施用海洛因之意 思,提供助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認識乙 ○○已認識2、3年,因她年紀比較小,所以我們都以「阿妹」 、「阿兄」互稱,我們時常會聯絡,故感情尚可,我們會一 起施用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也會幫她去跟藥頭買毒品,這 2次我也是幫她拿毒品,我沒有賺取差價,也沒有從中抽取 毒品來施用,藥頭也沒有給我好處,我是跟藥頭拿1,000元 毒品,再跟她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至306 ),堪認被告與證人乙○○交情匪淺,故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乙○○,並向證人乙○○收取價金,然仍無法排除僅單純 幫助證人乙○○施用毒品,其並無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既單純意在助益證人乙○○施用海洛因 ,基於與證人乙○○間之情誼,為證人乙○○代購海洛因,僅屬 幫助施用,而非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三、又證人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證人李○儒林○輝簡○郎、張○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 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9、113至123頁),是證人乙○○有 向被告請求代購海洛因施用以抵癮,及證人李○儒簡○郎、 張○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另證人林○輝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償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 抵癮之需求。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 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販賣9,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儒,大約賺取1,000元至2,000元;我販賣6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儒,大約賺取1,000元;我各販賣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輝張○嘉,及販賣2,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郎,大約各賺取500元;我販賣4,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郎,大約賺取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9至31、30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 之目的,至為灼然。
五、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 、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 」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 ,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雖有未合,然因基 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 所犯法條,以俾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84頁)。 (二)被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幫 助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則其幫助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四、被告上揭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加重: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 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均構成累犯(詳下述,但附表編號 1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幫助證人乙○○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 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轉讓禁藥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供出其海洛因之上游,為證 人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73至74頁)。惟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 日,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或證人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 7至240頁),且被告未曾偕同證人乙○○與證人丙○○,在證人 丙○○之住處碰面,證人乙○○不認識證人丙○○,也未曾向證人 丙○○拿過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249至250頁)。況證人 丙○○自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都是用 手機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未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而觀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368號卷第99至104、129頁),可知被告與丙○○未曾有於1 10年10月20日打電話聯絡,至被告雖有於110年11月8日10時 15分許,與證人丙○○聯絡,但證人丙○○表示正在釣魚,要到 下午3點才會回家,之後被告與證人丙○○即未有再聯繫,是 尚無法證明證人丙○○為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 編號3至8部分,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儒林○輝簡○ 郎、張○嘉,我的毒品來源是蘇○炫,我是於110年11月  10日向蘇○炫購買1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查蘇○炫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確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01 、21202、23575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再於112年4月19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蘇○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59757 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111年4月15日移送書、本院電話記 錄、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 91至208、213至230頁),是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蘇○炫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未主張其毒品來源 ,係於110年11月10日向蘇○炫購買1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惟基於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本院衡 酌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向蘇○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順序上既在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之前,故本院爰依職權認定被 告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炫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 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素行非佳,詎明知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另將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 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 於與證人乙○○、林○輝之情誼,始為本件幫助施用海洛因、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與父親、太太、3個成年子 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罪名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供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所犯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9,000元、6,000元、3,000元、4,000元、2,000 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 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幫助方式/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幫助時間/ 交易時間 幫助地點/ 交易地點 1 110年10月20日4時8分起至21時53分許止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詢問甲○○是否可幫忙購買海洛因,甲○○應允,並要求乙○○在嘉義縣新港鄉滿點汽車旅館房間碰面後,甲○○於同日21時53分許前某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甲○○再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將前開購買之海洛因交給乙○○,並向乙○○收取1,000元,幫助乙○○施用海洛因1次。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起訴書誤載為9時後某時許) 嘉義縣新港鄉滿點汽車旅館房間內 2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12時18分、30分許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詢問甲○○是否可幫忙購買海洛因,甲○○應允,並要求乙○○在嘉義市西區全國汽車旅館房間碰面後,甲○○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甲○○再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將前開購買之海洛因交給乙○○,並向乙○○收取1,000元,幫助乙○○施用海洛因1次。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市西區全國汽車旅館房間內 3 110年11月10日15時12分、16時34分、37分、19時50分許 李○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儒,並收取9,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市○○路000號滿溢小兒科診所前 4 110年11月19日13時53分、19時33分、20時13分許 李○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儒,並收取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新港鄉滿點汽車旅館 5 110年11月15日7時3分、12時25分、27分、42分、13時1分許 林○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輝,並收取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000號全家超商前 6 110年11月25日9時47分、10時26分、57分、11時7分許 簡○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郎,並收取4,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 7 110年12月5日7時15分、9時12分、29分許 簡○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郎,並收取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新港鄉嘉68線與75線交岔路口土地公廟前 8 110年12月3日9時55分、10時36分、37分、16時33分許 張○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嘉,並收取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同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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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