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葉柏呈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民國112年8月5日起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 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 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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