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田正超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111年2月8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與詐 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並經層層轉帳後由被告所提領,爰訴 請被告返還520萬元詐騙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原告因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91號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6 4號受理後,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兩造成立調解,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 卷宗可稽,依該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可見兩造係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 生損害」合意成立調解,此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及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調解成立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