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張雅青
被 告 羅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0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號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損害,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 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詐欺 取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5萬元為限,逾此部分即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就95萬元(計算式:100萬-5萬=95萬)部分之請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