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8號
NTDV,112,訴,36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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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玳如
被 告 洪豪伸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 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 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姓李、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嘉琪」、「東森何玉芳」、「東森幣 市健雄」、「陳道陵」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 告,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21,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其侵權行 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經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21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 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所為 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1,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1,000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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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