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號
NTDV,112,訴,189,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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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 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而被告陳昭吟為00年0 月00日生,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107年3月30日逕為遷 出登記,此有陳昭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又依被告陳偉翰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陳昭吟已多年前在美國死亡,但戶籍地仍在臺灣,且未辦理 除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外 交部查詢陳昭吟在國外住所之資料後,本院依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125118364號函檢附之國外地址 為送達並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美單位查詢其是否仍生存、有 無繼承人、是否仍居住該址等情,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 本處依當時所留居住地址及聯繫電話協尋,惟經致電及致函 均未獲回覆,且文書送達之情形均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 、第331頁);而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再致電其兄弟陳俊宏 亦稱:被告陳昭吟已經在天堂了,我沒有辦法聯繫,亦不知 有無結婚生子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原告亦 陳明無法提供被告陳昭吟生死資料、現居地址及是否確有 權利能力或訴訟能力之相關證明等語。綜合上開事證觀之,



即無從確認被告陳昭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屬生存,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列被告陳昭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昭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 地,而被告陳昭吟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則 原告對被告陳昭吟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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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