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號
NTDV,112,訴,18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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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陳一誠
陳俊宏
陳偉翰
陳偉毅

陳王秀華
陳特良
陳永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政
被 告 陳孝威

陳孝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紀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 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 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而被告陳昭吟為00年0 月00日生,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107年3月30日逕為遷 出登記,此有陳昭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又依被告陳偉翰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陳昭吟已多年前在美國死亡,但戶籍地仍在臺灣,且未辦理 除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外 交部查詢陳昭吟在國外住所之資料後,本院依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125118364號函檢附之國外地址 為送達並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美單位查詢其是否仍生存、有 無繼承人、是否仍居住該址等情,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 本處依當時所留居住地址及聯繫電話協尋,惟經致電及致函 均未獲回覆,且文書送達之情形均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 、第331頁);而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再致電其兄弟即被告 陳俊宏亦稱:被告陳昭吟已經在天堂了,我沒有辦法聯繫, 亦不知有無結婚生子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 原告亦陳明無法提供被告陳昭吟生死資料、現居地址及是 否確有權利能力或訴訟能力之相關證明等語。綜合上開事證 觀之,即無從確認被告陳昭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屬生 存,則原告所列被告陳昭吟已難認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仍屬生 存,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 陳昭吟之訴在案。因此,原告以本件被告陳一誠等人為被告 部分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 裁判。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人陳一誠等人為被告此部分之 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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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