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6號
NTDV,112,訴,14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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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吳振凱
被 告 林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0 地號土地、2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23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部分非都市計畫內用地,目前為雜樹 林,不能分割,分割後無路,形成袋地;另23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種植 火龍果,有部分通行農路,其東北側角有荒廢多年破敗之雞 舍,無法查清所有人歸屬,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系爭土地一併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230地號土地、23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分別為鹿谷都 市計劃農業區農業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函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5頁、第91-92頁、第133頁),首堪認定 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
㈢經查:  
  23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0.218177公 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因其共 有關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成立,其分割必須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 月20日竹地二字第1120000626號函可參。而230地號土地本 身並無對外聯絡道路,須透過23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地籍圖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於網路地圖套合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67頁),是若230地號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勢必形成2 塊袋地。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本件採 行變價分割應為一合理、妥適之方案,自可採取。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均採變價分割 為適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價金分配比例」欄 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 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 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原共有人謝承諺以其所有230地號 土地、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設定2筆、3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45頁),嗣後抵押權 人即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 ,有上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原告之抵押權固因 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惟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就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應各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 於消滅。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1.55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1.7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烈俊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林貝珊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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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