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建發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17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人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此部分 之請求等語,固屬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此抗辯屬攸 關本件訴訟勝敗之重要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倘不許其提出此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是 本件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抗辯,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6 、75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 地。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起即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在系爭土 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40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2
.9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
㈡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作為年租 金之基準。因此,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6,194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75 6之1地號土地期間所得利益為2,625元,共計268,819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再者,上訴人係 在第二審始提出時辯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之事由,依同法第447 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再 者,上訴人自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用土地,性期上 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則依民法之規定,本件之消滅時效應為 15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81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並無地號,當時在50幾年代,即放領給上訴人 之父,嗣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變為國有地乙 節毫不知悉,一直使用至今。
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756、756之1地號土地期 間,分別自93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始收到支付命令,則部分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67,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系爭756、756之1地
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40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32.9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 111年7月27日收到支付命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在本審提出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且在占用系爭756、756之1地號土地期間分別 自93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在系爭756、756之1地號土地 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4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9 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收到支付命令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再者 ,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 有明文。而關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 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因此,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 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 時效之限制。經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756、756之1地 號土地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起即遭上訴 人無權占有使用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其中占用系爭756、756 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0.40、32.90平方公尺等情,業 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 付自93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於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11年6月9日 (見本院卷第13頁)回溯前5年即106年6月10日前之部分,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㈢次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 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 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處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市區不遠,附近有飯店、 商店、出租腳踏車店家,生活機能良好等,此有原審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71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756地號土地自1 06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 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2,600元、 2,400元;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等節 ,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應可認系爭756地號 土地自106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12月、111 年1月至112年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以每平方公尺3,400元、 2,600元、2,400元計算;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自106年1月 至112年2月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60元計算等情為適當 。
⒉準此,被告自106 年6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756土地所受利益,及自106 年6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756之1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02,925元( 詳見附件,元下以四捨五入),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2,925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2,9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