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魏金泉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相 對 人 魏靖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靖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魏金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靖恩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魏靖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金泉為相對人魏靖恩之父,相對人 自出生時起即因染色體異常而患有罕見疾病小胖威利症,雖 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姊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普瑞德威利症候 群,心理衡鑑其智商分數為40分。相對人意識醒覺度清醒、 覺知能力正常,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未盡合作,情感 易變,注意力有缺損,活動力偏高,可自主活動,語言話量 偏高,語速及音量正常但切題程度欠佳,有思考形式障礙, 其判斷力、定向感(人、時、地)、記憶力、摘要能力及計 算能力均欠佳,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需人協助,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IADL,即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 )完全需人協助但尚能主動表達需求。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甚低,綜合 上述資訊,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24日 臺大雲分精字第1121008601號函檢送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 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現仍就學中,又相對人 之母李○○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其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宜及負擔照顧費用,業據 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姊魏○○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