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許譽釋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景橋
關 係 人 蔡文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景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譽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景橋之監護人。三、指定蔡文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景橋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景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景橋為聲請人許譽釋之舅舅,相對 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呈重度失智症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24小時全程照護,顯無自我照顧能力,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已無依法可召 開親屬會議之合法成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蔡文生均為相對 人之外甥,分別有相當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目前相對人之事務及日常、照護費用均由聲 請人獨力處理,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是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文 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東華醫院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私立康能護理之家入住 契約書暨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竹山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嘉義縣政府綠鬣蜥防治訓練工作坊 結訓證書、嘉義縣綠鬣蜥移除防治認證合格人員工作公約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語言功能有嚴重溝通障 礙,無法對任何指令做出簡單回應,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記 憶力呈現明顯記憶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 響其日常生活,定向感雖正常,但涉及時間關聯性時稍有障 礙,處理及解決問題能力也稍有困難,無法單獨參與社工活 動,居家生活功能已出現明顯障礙,無法完成較困難之家事 ,相對人肢體無力,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功能 都出現功能障礙,需依賴他人長期幫忙與協助。綜合以上陳 述及相關認知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認知功能障 礙、記憶及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 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 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18日112竹 秀管字第1120773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之父許○○、母許○○、妹資○○○、許○○均已歿 ,其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並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目前亦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養 護相關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綜上,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兄 即相對人之外甥蔡文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蔡文 生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查無其他適宜之 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是堪認由蔡文生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 蔡文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蔡文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