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董嘉宜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董嘉宜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程序,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惟
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更生之理由僅在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抗告人收入之高低」
應非本條所定之駁回理由,原裁定卻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疑義。
㈡另依消債條例第46條所規定「聲請更生應予駁回」之理由,
亦未包括「抗告人收入之高低」,則法院在決定是否開始更
生之裁定時,所應審酌之重點應在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在更生方案
是否可以履行。復參酌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
規定均允准債務人提出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加入更生方案,且因有上開人等之加入,在債務
人無固定收入之情形,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亦可
裁定認可該方案,故原裁定於更生是否開始之審查階段,即
逕以抗告人無任何收入或收入甚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將剝奪抗告人得提出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加入更生方案,並經法院審酌其提出之方案是否
公允的機會,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債務概況: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陳報
,抗告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
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52萬1,183元(見原審卷第99至108、109
至111、113至123、155至164頁)。
㈢抗告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抗告人原陳報其薪資收入之來源為「房屋仲介之
收入」,收入須按業績而定,無法提供固定薪資所得,每月
約1至2萬元不等,並提出其任職於中信房屋草屯中興加盟店
之名片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15、126
、133、135頁;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其收入並非固定,
惟抗告人嗣已向本院陳報其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任職於
芭比松餐飲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服務員之職務,現因照顧家
庭需求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如未來正常工作,收入
應可較高,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
61至63頁),堪予採認。
⒉其他財產:抗告人之存款為2,028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7筆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9萬9,751元;此外,抗
告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抗告人之新光銀行存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國壽字000000000
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3、127至131、165至167頁)。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
金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前揭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萬7,076元,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
1萬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經扣除抗告
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924元
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152萬1,183元,須逾13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521,183÷924÷12≒137】。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現
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相距17年,可見抗告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前揭
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抗告人所需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抗告人其他存款、保險解約金等財
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現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必
要支出後尚有餘額,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之存款加計保險解約金,總計20萬餘元,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抗告人之財產價值、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抗告人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允當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1,951元 111年10月18日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銀行) 91萬263元 未陳報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754元 未陳報 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215元 112年3月7日 合計 152萬1,18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