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美芳
林建廷
相 對 人 史以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南投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但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惟相對人稱其中5萬元為利息,實際借 款為20萬元;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還款本金10萬元 ,是抗告人僅有積欠相對人10萬元,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 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卷宗審核無訛。然該聲請事 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僅有10萬元等情,惟 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1年3月15日 250,000元 未載 112年6月5日 CH928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