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3號
NTDV,112,小抗,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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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寶鎮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孝
劉俐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民 國112年6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 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堪認已表明其所 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為合法。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議 價購買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 人同意支付抗告人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買賣雙方合意成交後,相對人僅支付100,000元,尚有75,00 0元未付,故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75 ,000元。相對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漏水、龜裂、壁癌及頂樓水 塔下方管路不通等瑕疵,抗告人未盡居間應負之調查及據實 說明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相對人劉俊孝支出修繕費用 584,850元而受有損害,與抗告人之報酬債權相抵銷,抵銷 後抗告人已無報酬請求權可行使。嗣相對人劉俊孝於另案訴 訟主張抗告人、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前開債務不履行情 事致相對人劉俊孝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6 7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抗告人、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84,



850元。然抗告人是否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相對人劉俊 孝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 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顯有不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而相對人劉俊孝以抗告人、賴佳 吟、賴宥廷陳亭楚未盡居間應負之調查及據實說明義務,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賴 佳吟、賴宥廷陳亭楚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等情, 有相對人劉俊孝提起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上開本案訴 訟及另案訴訟固係基於同一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然其請求權之依據並不相同,且法院得各自獨立判斷,難認 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縱相 對人劉俊孝於本案訴訟中已就抗告人之上開報酬請求為抵銷 抗辯,且該主張抵銷之債權,與相對人劉俊孝於另案訴訟中 所請求之標的相同,然因抗告人就本件有無未盡居間契約應 負之調查及據實說明義務、相對人劉俊孝是否受有給付修繕 費用之損害等節,於本案訴訟中本可自行調查及裁判,無以 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確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綜上,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以另 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 回原審續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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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