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122號
NTDV,112,家補,12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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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羅大森
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旭光高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羅星原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星原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
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星原最近之診斷證明書。
羅詠盛願任會同開具羅星原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星原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星原生活起居之人為何人?照
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星原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星原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星原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建議之監護人其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星原與建議之監護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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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