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徐嘉吟
葉淑慧
前列徐嘉吟、葉淑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徐勳維
徐旻成
徐志昌
徐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就被繼承人徐少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郭珠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各負擔十分之一。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嘉吟、 葉淑慧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 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部分,核均屬一般民事事件 ,本院原無管轄權,然上開事實皆源於被繼承人徐少宗遺產 所生之紛爭,且涉及被繼承人徐少宗之遺產範圍認定,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 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徐少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 其名下原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不知何故於110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不知何故再 於110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嘉吟、葉淑慧 所有。原告身為此二次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受贈人及贈與人 ,卻對此二次不動產移轉登記毫不知情,原告未曾承諾接 受徐少宗之贈與,亦未曾有將不動產贈與徐嘉吟、葉淑慧 之意,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見解, 此二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並未合致,應不成立。而 徐少宗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及被告徐勳維、徐旻成 、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徐郭珠 、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自屬 有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徐少宗之配偶,婚姻關係持續至徐少宗死 亡,且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徐少宗辭世, 徐少宗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另徐少宗死 亡時原告名下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1030條之 1規定主張徐少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先平均分配 予原告,即原告應先分得徐少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 二分之一,剩餘之二分之一再由原告及被告徐勳維、徐旻 成、徐志昌、徐美雲平均繼承。
(三)並聲明:(一)被告徐嘉吟、葉淑慧應將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 之1,合計為1分之1),返還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 、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徐 少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嘉吟、葉淑慧之代理人稱: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確實是原告本人贈與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兩人,原告與 配偶徐少宗育有三子;即長子徐勳維、次子徐旻成、三子 徐志昌,原告及徐少宗前即有將財產分配三名兒子之想法 ,故前已將原登記原告名下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長子徐勳維;徐少宗名下南投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次子徐旻成;系爭土地本 欲分配由三子徐志昌取得,徐志昌因信用問題;且系爭土 地是祖產,才由原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徐志昌女兒即被 告徐嘉吟、徐志昌媳婦即被告葉淑慧。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徐勳維稱: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徐旻成稱:同意原告主張。我爸爸在養老院時神智不 清,為何可以辦理贈與土地之過戶,所以同意原告主張要 返還。
(四)被告徐志昌稱:五筆贈與的土地原本要給我,因為我有信 用問題,所以先過戶給我媽媽,後來徐勳維、徐旻成知道 後,每天一直吵,我媽媽就說趕快過戶,因為我爸爸過世 後其他繼承人不會蓋章。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 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五)被告徐美雲稱:附表二編號3至7以前我就有聽過我爸爸、 媽媽說土地要給徐志昌,那是10幾年前就在講,要給徐勳 維、徐旻成的部分已經有另外分給他們了。對原告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合 計為1分之1),返還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 、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按私文書經由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 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 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 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82年台上字1505號、86年台上 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原告名字之印章是否其本人所有一情 ,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期日時表示:我看不見,我不知道 是不是我本人的印章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因為 原告視力障礙,無法確認等語,而為不知之陳述。然衡情 原告縱使視力不佳,亦得委由他人代為比對印文以認定是 否真正,復審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本人於110年8月16日親自申請之 印鑑證明印文以肉眼辨識並無差異,是認原告上開陳述應 視同自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上原告印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再參以原告自承:其 印章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交給別人保管等語,且無 遭人盜用之主張,則原告既未爭執文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 ,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是 原告既已依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後再贈與被告 徐嘉吟、葉淑惠,則原告稱贈與契約不成立,對二次移轉 登記均不知情等節,核屬無據。故原告以贈與契約不成立 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將系爭 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 昌、徐美雲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
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 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 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民事裁定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配偶死 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
2、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 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等事實,為到場被告徐勳維、徐旻 成、徐志昌、徐美雲等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堪 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 承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消 滅,原告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3、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均為不動產,而原告無婚後財 產,且原告與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一致 同意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可分得系爭遺產二分之一 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應先分得徐少宗所遺財產之二分之 一,剩餘之二分之一再由徐少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應為 可採。
(三)遺產分割之範圍及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徐嘉吟、葉淑慧將南投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合計為1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 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繼承人徐少宗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合先
敘明。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 雲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然渠等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而被繼承人徐少宗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3、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原告與被告徐勳維、徐旻成、 徐志昌、徐美雲一致同意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可分 得系爭遺產二分之一之權利,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原告對被告徐嘉吟、葉淑慧主張返還土地部分為 無理由,故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又遺產分割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各繼承人均 蒙其利,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各繼承人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是審酌上情後,酌定分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1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63.00平方公尺,持分1/1,未辦保存登記) 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各依序按6/10、1/10、1/10、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00平方公尺,持分1/1)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1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63.00平方公尺,持分1/1,未辦保存登記) 原告徐郭珠、被告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徐美雲共同取得,各按權利範圍依序各依6/10、1/10、1/10、1/10、1/10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00平方公尺,持分1/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320.00平方公尺,持分1/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40.00平方公尺,持分1/1)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40.00平方公尺,持分1/1)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50.00平方公尺,持分1/1)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40.00平方公尺持分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