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1號
NTDV,112,執事聲,1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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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蔡文鍊
相 對 人 尤漢鼎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洪茹玉與債務人游瑞卿等人間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 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9月15日參加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137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優先承買抽籤程序 ,惟本件之抽籤應由優先承買權人自行抽籤,司法事務官未 經優先承買權人特別授權而擅自代抽,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惟法無明定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之抽籤方式,自得由執行法院依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 進行抽籤。
四、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投標室公開進行優先承買抽籤程序,並編列參加競買人 名單抽籤編號;依112年9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優先承買權 人已全數在場,並編列聲明優先承買權人抽籤編號如參加競 買人名單所示編號1至9,共計9位。嗣由司法事務官將編號1 至9號乒乓球,公開由到場人檢視無疑後,逐一投入籤箱, 並告知由司法事務官抽籤,抽中號碼對應之人即為買受人, 當場抽出編號9之乒乓球,對應之人即相對人等情,為異議 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司法事務官未經優先承買權人特別授權而擅自 代抽,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等。惟依前揭說明,關於抽籤方 式法無明定,只需依公平、公開、合理之原則進行,即屬適 法,非必由本人抽籤不可;且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抽籤程序前 ,已編列聲明優先承買權人抽籤編號如參加競買人名單所示 ,並告知由其進行抽籤,抽中號碼對應之人即為買受人,隨 即抽出由相對人中籤,依此情形,由司法事務官抽籤對於所 有參與競買人而言,中籤機率相等,並無對特定人有不公之 情形,是難認司法事務官進行上開抽籤程序有何違反公平、 公開、合理原則之情事。另本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人高達9人 ,由何人抽籤及依何順序抽籤,於聲明優先承買權人間易生 爭議,故司法事務官本於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執行上開 抽籤程序,可避免聲明人間意見相左,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亦無不妥。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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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