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陳亭妤
受 選任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志昌地政士(事務所設:雲林縣○○鎮○○路00號)為被繼承人袁琪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袁琪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袁琪福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袁琪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袁琪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遭第三人袁清連出資興建 之建物占用,被繼承人為第三人袁清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3年3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 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對第三人袁清連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為利上開訴訟之續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98年度繼字第224、246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周志昌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周志昌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從而,本院審酌周志 昌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如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認由周志昌 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