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耀欽
相 對 人 陳耀義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耀義、陳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 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裁定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及原聲請人蔡素(歿)之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
㈠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原聲請人蔡素(歿)迄至往生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聲請人蔡素(歿)新臺幣(下同)15,500元,屬定期給
付之財產權事件,而原聲請人蔡素(歿)於民國112年7月6日 死亡,其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11年12月起(起訴時)至原 聲請人死亡之日即112年7月6日止,原聲請人蔡素(歿)得向 相對人請求之總額為124,000元【計算式:15,5008 =124,0 00】。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耀欽90,937.5元(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前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 0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