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9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宗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2,749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宗立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1,0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98固定計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8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42,749元未還,依
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
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
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