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曾萬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吳口味自助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法 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利法院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有無理 由,上述表明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併包括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釋明文件以供法院為形式 上審查之義務,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從而債權人之聲請 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自得命債權人說明或補充 之。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鴻吳口味自助餐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依 債權人聲請時所提之合約書,鴻吳口味自助餐應為一合夥事 業,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債權人 之聲請狀並未表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債權人聲 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向 債權人曾萬貴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該記載之語句其文義 不明,無從由該記載明瞭當事人間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 法律關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其請求 之法律依據、債務人鴻吳口味自助餐之相關登記資料及查報 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而該通知已於112年10月3 1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 今就前開事項仍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 期命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其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