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翁林宗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周宥騰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因生意資金周轉需求,自民國101年起至104年間陸續 向原告商借如附表編號1-1至9-7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經原告 指示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瑞雲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分別 匯款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心分行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2,438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按月利率1%(即週年利率12%) 計息,但未約定清償期。嗣被告遲未還款,經原告催告,被 告乃於105年4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1至9-7所對應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清償,惟事後仍未返還借款,原告 遂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是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原告催告其還款,迄今已逾一個 月以上期間,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萬5,000元,及自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且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無效,無法擔保借 款」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 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又依系爭本票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爭點效之規定。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系爭本票 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即不得再執系 爭本票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清償。況系爭本票係被告先簽名捺印後,原告未經授權 擅自填寫本票金額,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另由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1至9-7所示借款日期、金額之 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觀之,系爭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傅 瑞雲而非原告,可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 系爭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均不相符,難 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是原告未就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以下列 方式清償完畢而消滅:
⒈被告自98年起至105年中,合計90個月期間,每月向原告清償 24萬3,80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合計清償2,194萬2,000元。 ⒉被告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4紙, 金額共計136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 ,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16紙,金額共計400 萬元,上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是被告已向原告清償53 6萬元。
⒊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三重房地)以800萬元作價抵償系爭借款 債務,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傅瑞雲所有; 於108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南豐段349-1、350- 2、351-2、351-6、352-2、352-6地號土地(下稱臺南土地 )以1,255萬1,984元作價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翁林玄威所有; 又於10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14樓之房地(下稱高雄房地)以750萬元作價抵償系爭借 款債務,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傅瑞雲所有。 ⒋另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為由,拒付被告五 金材料貨款20萬元,此部分亦應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⒌是以,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已陸續以現金、支票、不動產作價抵償、貨款抵償之方式清 償系爭借款,清償金額合計高達5,655萬6,284元,遠高於原 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是兩造間縱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亦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255、272頁): ㈠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 提起抗告,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
㈡被告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4紙, 金額共計136萬元;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 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16紙,金額共計400萬 元,上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共計536萬元。 ㈢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三重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傅瑞雲所有。
㈣被告於108年8月9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翁林玄威所有。
㈤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之高雄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傅瑞雲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固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相同,然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五、記載兩造 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原告(即本件被告) 對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清償24,385,000元?㈢原告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及判決理由欄五、㈡記載 :「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 一定之金額),而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自
難令原告就系爭本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本院自無庸就原 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張起林借款債務,業經原告以簽 發支票、給付現金、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 定之人即其配偶傅瑞雲、其子翁林玄威、貨款抵償等還款方 式清償欠款,金額已高達56,556,284元,遠高於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之本票債權24,385,000元,是兩造間若存有債務,亦 因原告清償消滅,被告對伊已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部 分,再予論述之必要。」(新北院卷第148頁)等語,可知 前案確定判決僅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應記載事項即票據是否 有效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至於兩造間有無 2,438萬5,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未經前案確定判 決予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辯稱 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以系爭本票於本 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洵無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至被告抗辯借款已清償完畢,則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陸續以其配 偶傅瑞雲帳戶匯款合計2,438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提出 系爭匯款單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 期間自承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 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前案卷一第292、368頁)等語,及證 人傅瑞雲於前案審理期間到庭證述:因被告向原告借很多錢 ,由原告以我的帳戶名義匯款給被告,被告因而授權原告在 系爭本票上先填寫金額,被告看好金額後,再於其上簽名蓋 章、填寫發票日等語(前案卷二第17、18頁),可知被告向 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始於原告填寫好金額之系爭 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又消費借貸不以 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為必要,本件原告亦非基於票據關係為 請求,則系爭本票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因原告未證明有經 被告授權填寫票據金額,故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 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而屬無效,然由被告同意
於原告填妥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填寫發 票日等情,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有借款 合意。從而,兩造間既有交付系爭借款及前述消費借貸合意 ,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 抗辯系爭本票為被告先簽名,再由原告擅自填寫金額於本票 上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衡諸被告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時,已年近60(新北院卷第117頁) ,與原告或其配偶又有多筆金錢往來、簽發支票清償債務及 不動產交易紀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且對票據金融實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實難認其 會甘冒背負不確定金額本票債務或鉅額本票債務之危險,而 於未確定本票票面金額前即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按捺指 印,並填具發票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自承被告並未給付過利息(本院卷第43頁 ),實難認兩造間有上開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難認可採: ⒈被告抗辯自98年起至105年中,每月清償24萬3,800元,合計 已清償2,194萬2,000元等語,固提出筆記紙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然上開書面並無 製作之名義人,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復未證明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已難認屬實。況原告 係自101年2月15日起始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於借款尚未交付之98年間即知悉每月應 按月清償之數額,而開始按月清償24萬3,800元。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13 6萬元、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16紙,金額共計400萬元 ,合計536萬元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乙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4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訴 外人陳文潮之借款本金400萬元、上開136萬元支票,則係清 償原告代被告清償對陳文潮所負400萬元債務之利息,並提 出原告匯款與陳文潮4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 05頁),核與證人陳文潮於前案證述:其與原告完全沒見過 面亦不認識,但原告有於106年5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其帳戶 ,代替被告清償對其負擔之400萬元借款本金(本院卷第284 頁)等語相符,則原告既與陳文潮素不相識,如非與被告有 代為向陳文潮清償債務之合意,原告自無匯款400萬元與陳
文潮之必要,且上開支票係於原告匯款與陳文潮後一個月即 由被告按月簽發,與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文潮之借款,有 時間上密接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相符,自堪信屬實 ,是上開536萬元支票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⑵被告雖以陳文潮證述被告向其借款均有開立支票兌現,故原 告並無代被告清償借款之必要,辯稱陳文潮之證詞相互矛盾 等語,然由陳文潮於前案證述:其借款給被告,被告中間有 還錢,印象中於104、105年間會陸續部分清償,400萬元借 款是被告自104、105年間至累積至106年5月2日之欠款金額 ,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其帳戶將欠款清償完 畢(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等語,可知被告向陳文潮借款期 間曾陸續部分清償,至106年5月2日被告尚積欠陳文潮400萬 元借款本金,則陳文潮關於被告借款有開立支票、支票均有 兌現之證詞,應係指被告向陳文潮借款期間曾開立支票為部 分清償。是陳文潮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將三重房地、臺南土地、高雄房地分別以800萬 元、1,255萬1,984元、750萬元作價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5至168頁 )等件為證。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 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 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代物 清償將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屬對債務人有利之事實,故債 務人如主張代物清償,自應就其與債權人曾達成代物清償合 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以上開不 動產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開不動產係以買賣 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代物 清償之合意;又衡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及被告抗辯抵償之金 額非低,若確有抵償之事實,兩造理應就抵償之數額為事先 約定,甚至記載於書面,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始符常情,然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積欠其20萬元五金材料貨款,被告得以該貨 款抵償借款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對原告有20 萬元五金貨款債權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抗辯亦不足採。 ㈤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原告 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返還始 負遲延責任。雖原告主張前依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 號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已知悉原告催告其還款, 惟當時原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並非催告被告返還借 款,其主張被告斯時已知悉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應自斯 時起負遲延責任乙節,尚不可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起 訴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從而,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1年10月7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新北院卷第6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 被告,經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而應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8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而該敗訴 部分,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元) 1-1 101年2月15日 808,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70 2,000,000 1-2 101年3月16日 1,200,000 2-1 101年5月25日 400,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71 1,500,000 2-2 101年6月11日 600,000 2-3 102年5月2日 500,000 3-1 102年7月16日 600,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72 1,000,000 3-2 102年9月30日 400,000 4-1 102年7月10日 500,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73 500,000 5-1 103年11月17日 580,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74 585,000 6-1 102年8月16日 400,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66 5,000,000 6-2 102年9月14日 700,000 6-3 102年11月18日 1,000,000 6-4 102年12月16日 1,350,000 6-5 103年9月15日 1,000,000 6-6 104年2月2日 500,000 7-1 101年5月7日 700,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67 5,000,000 7-2 101年10月30日 1,030,000 7-3 103年11月14日 350,000 7-4 104年11月10日 1,300,000 7-5 104年12月15日 1,600,000 8-1 104年3月10日 1,000,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69 3,800,000 8-2 104年4月15日 300,000 8-3 104年4月30日 200,000 8-4 104年6月10日 1,000,000 8-5 104年6月18日 500,000 8-6 104年8月17日 800,000 9-1 101年7月31日 520,000 105年4月1日 TH690168 5,000,000 9-2 102年9月14日 1,290,000 9-3 103年1月17日 1,371,600 9-4 103年3月20日 300,000 9-5 103年8月18日 800,000 9-6 103年9月30日 400,000 9-7 103年12月31日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