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4號
NTDV,111,訴,52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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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趙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劉明發

劉惠姿

劉秀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惠姿劉秀秦劉明坤應將被代位人劉明發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31-24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7月3日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明發(下稱劉明發)原積欠訴外人廖芝宸新臺幣(下 同)647,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廖芝宸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本院准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 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19日確 定在案,原告現為劉明發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劉明發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同段31-24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等2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查悉劉明發前於9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共同設 定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之父劉德勝 、母劉陳眞眞,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劉陳眞眞劉德勝先後於94年2月13日、98年11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請求權於106年7 月3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後5年內被告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 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妨 害原告債權之執行及分配,劉明發怠於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 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劉明發行使上開權利,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7 5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3日共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明坤劉秀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 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當初劉明發在外 欠債,債權人來家裡討債,是由被告父母代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請給予時間準備本件相關法律問題。 ㈡被告劉惠姿、劉明發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劉明發積欠廖芝宸64萬7,000元本息即系爭債權, 嗣廖芝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劉明發,原告 為劉明發之債權人。劉明發前於9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共同 設定債權本金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父母劉德勝、母 劉陳眞眞,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劉陳眞眞劉德勝分別於 94年2月13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尚未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抵押權將妨害原告債權之執行及分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1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 號公示送達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函文(以上均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德勝、劉陳眞眞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177頁至第186頁),被 告劉秀秦劉明坤前曾到庭亦未見爭執上情,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屬相符;而原告對劉明發聲請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497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劉明發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 達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核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僅472萬6,9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為由,認無拍 賣實益於111年12月30日以投院揚111司執賢字第30497號函 文通知原告一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審閱無訛。因此



,劉明發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實會影響原 告受償之權利。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 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者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 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 、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 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 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被告劉明坤劉秀秦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父劉德勝、母 劉陳眞眞對劉明發之債權存在一節,固未為原告否認,惟系 爭抵押權係於91年7月3日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係



依照契約約定,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足佐, 而兩造均未提出契約所定清償日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且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 依規定辦理銷毀在案,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6日埔地一字第11200032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該債權應認係未定清償期者,依前述說明,該債權之 請求權於成立時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91年7月3日即可行使,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被告既未說明或舉證有何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則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滿 15年之106年7月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復未舉證其等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有何實行系 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亦於111年7月3日即因5年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亦已消滅,並代位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明發請 求被告劉惠姿劉秀秦劉明坤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之,於法即屬有據。
 ㈣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107年度第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行使權 利,提起訴訟而為原告,被代位人即無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經查:原告既以債務人即劉明發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 有人排除侵害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自不 得將被代位人即劉明發列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 、第75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惠姿劉秀秦、劉 明坤應將被代位人劉明發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7月3日共同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告將被代位人劉明發列為共同被告,其對劉明發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9179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7月3日 權利人:劉德勝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劉明發 設定義務人:劉明發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9179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7月3日 權利人:劉陳眞眞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劉明發 設定義務人:劉明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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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