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劉添喜
劉環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鴻源
張惠瑜
張貴琳
張常美
李妍妍
蘇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招治、張俊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0-1地號土地、系爭211地號土地 、系爭213地號土地及系爭2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於民國000年0月間,訴外人即仲介兼代書黃麗安向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位置圖,向原告誆稱上開土地合計約 有1,000坪左右,屆時一併整合、分割後,即可蓋建房屋出 售,可賺取更高利潤。然原告劉添喜年歲已高又罹患輕微失 智症、原告劉環綺亦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原 告心智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低,黃麗安一再誘騙原告劉添喜 購買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向其謊稱伊有辦法代 原告向銀行爭取貸款,及要求原告劉添喜開立9張支票交由 其去斡旋。嗣於111年7月11日,兩造就附表二「交易標的」 欄所示之土地,約定依附表二「契約價金」欄所示之價金,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簽約當日即111年7月11日已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 00萬元予黃麗安處理購買土地事宜,惟黃麗安另稱應先支付
總價金一成(即10%)即121萬6,126元,作為第一次簽約款 項,因原告先前所交付之現金尚不足總價金一成,故黃麗安 再向原告補收21萬6,126元,原告亦以現金交予黃麗安轉交 被告,被告收取後即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代為證明 已收價金。故原告已支付被告張鴻源、張常美、蘇麗珍、李 妍妍各24萬3,215元;支付被告張惠瑜、張貴琳各12萬1,633 元,合計支付121萬6,126元。
㈢但黃麗安於111年8 、9 月間卻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餘共有人張俊男、張招治不願分割土地亦無出售意願,而 臨近土地所有人蘇煥榮、陳嘉洲也不願意出售土地或拆除他 們坐落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故黃麗安分別將斡旋金支票退還 給原告。
㈣原告事後發現倘只有購買系爭土地,將無法達到建築的目的 ,且黃麗安先前告知原告可協助貸款,嗣後卻稱因原告年紀 太老,無法辦理貸款。被告前已將系爭土地相關資訊、能否 一起出售或分割、及鄰地房屋占用情形需拆除或鄰地能否出 售等情事,均已告知黃麗安,再由黃麗安出面對原告施用詐 術,故施用詐術者應係被告與黃麗安共同為之,原告確有遭 詐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㈤又被告與黃麗安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張招治 、張俊男在土地整合後將出售其持分或分割等、與地上建物 與鄰地所有權人蘇煥榮、陳嘉洲等共有整合拆屋或出售等情 ,惟事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俊男、張招治不願分割、出賣, 及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蘇煥榮、陳嘉洲不願出賣其等之土地 或拆遷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故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㈥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提起先位訴訟;第226條、第256 條、第25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均聲明: ⒈被告張鴻源、張常美、李妍妍、蘇麗珍各應給付原告24萬3,2 15元,被告張惠瑜、張貴琳各應給付原告12萬1,633元,及 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劉添喜前曾由訴外人楊建業及其次子陪同前往查看系爭 土地現場,並簽發9張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鄰地斡旋之 用,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自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約定書及原告所出具承諾書內容可知 ,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擬再向
共有人張招治及張俊男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分割 及鄰地,並處理地上物之拆遷等事宜,被告為此補貼原告83 萬5,800元,約定於原告支付第2期款時從中扣除,原告另委 任黃麗安辦理協商及分割等事宜。是原告對於其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後,尚有上開後續事宜需處理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對原告並無詐欺可言。
㈡原告劉添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簽約後之111年9月5日 始去神經內科看診,不能證明其於簽約時有心智判斷能力較 低之事實。而原告劉環綺雖於86年6月2日即被鑑定為輕度障 礙,但迄今仍擔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國際公 司)之代表人,亦不能證明其於簽約時有心智判斷能力較低 之事實。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及附件約定書均載明牽涉共有物 分割、處理地上物、土地整合等事項,由被告自第二期款中 共同補貼83萬5,800元予原告,而由原告「概括承受」整合 事項等語。原告另出具承諾書及從83萬5,800元其中支付41 萬7,900元予黃麗安,作為因協商分割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另半數41萬7,900元則做為支付系爭210-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處理費。由上可知,上開整合事項,被告僅需補貼83萬5,80 0元,並從第二期款中扣除款項,其餘事項概與被告所負之 給付義務無關。原告以整合事項辦理不順遂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於附表二「契約成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二「 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土地,約定就附表二「契約價金欄 」所示之價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7月1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同時交付簽 約款100萬元、事後再給付21萬6,126元予代書黃麗安,共計 121萬6,126元,請其轉交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張鴻源、張常美、李妍妍、蘇麗珍已收受原告給付簽約 款各24萬3,215 元,被告張惠瑜、張貴琳已收受原告給付簽 約款各12萬1,633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 有:㈠先位訴訟: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麗安共同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備位訴訟:
原告主張因黃麗安無法完成整合事宜,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撤銷原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回復 原狀,及因有可歸責被告給付不能之情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等2個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於先 位訴訟標的即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113條回復原狀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備位訴訟標 的即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 256條解除契約及第259條回復原狀而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 併,有別於傳統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及程序處分權法理之實踐,此種訴之客觀合併並無不可, 故本院仍受原告排列之先、備位訴訟聲明之拘束而為審理, 合先敘明。
㈡先位訴訟:
原告主張原告劉添喜年歲已高有輕微失智症、原告劉環綺有 輕度智能障礙,系爭買賣契約有遭被告與黃麗安共同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瑕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後,另 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 容及原告出具予黃麗安之承諾書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狀 況知之甚明,被告及黃麗安並未詐欺原告等語。經查: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 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主張遭被告及黃麗安共同詐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認定為真。又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於111年7月11日所成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除買賣契約書外,均另附有約定書,約定內容 略以:系爭土地共有4筆,因該件土地牽涉其他共有人張招 治、張俊男,需合併鑑界測量分割,及地上建物與鄰地:蘇 煥榮、陳嘉洲等人共有,牽涉房屋拆遷土地整合諸多項目需 處理,今經買賣雙方協議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補貼整合費
83萬5,800元給甲方(即原告,下同),由甲方概括承受,及 相關費用之支付。乙方應於本件買賣合約成立後,收受買賣 價金第2次款時,一次付清給甲方,由甲方統籌運用,雙方 無異議等語,有該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 頁、第103頁、第129頁、第157頁、第185頁)。另原告於111 年7月11日同時亦出具承諾書予黃麗安,內容略為:原告共 同購買之系爭211、213、216地號等3筆土地,因牽涉土地整 合問題,經整合代表人黃麗安與原地主賣方6人(即被告,下 同)商議,賣方願從售價中提撥每坪5,000元整合費,合計83 萬5,800元,由黃麗安代表地主出面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辦理 共有物分割。該整合費由買賣價金之第2次款中,由買方提 撥保管。並由買方(即原告,下同)支付41萬7,900元與黃麗 安作為因協商分割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另1/2款由買方自行 保留,作為支付另一筆即系爭210-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處理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1日除與 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因系爭土地有上開約定書所述之 問題,故被告同意從第2期款中補貼83萬5,800元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委任黃麗安,願給付83萬5,800之半數即41萬7,9 00元予黃麗安處理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 整合。
⒊證人黃麗安到庭證述內容主要如下述⑴至⑷: ⑴至系爭土地看地5次之過程略以:我職業為地政士,認識原告 ,原告劉添喜為建商,以她女兒即原告劉環綺為名義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的地址登記一間公司,公司名字叫巨邦 國際公司,於88年開始以巨邦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名間鄉買地 蓋屋出售。原告劉添喜想找投資機會,故我介紹系爭土地可 以參考,於是就約時間去看地。從111年2、3月開始,前後 看了約5次,第5次是於111年6月12日時去看地,當時原告劉 添喜說要帶朋友楊建業一起去看。當天看完後,我們就去附 近的便利商店,原告劉添喜便開9張支票給我,叫我去跟系 爭土地共有人斡旋。
⑵原告劉添喜開立9張斡旋金支票之過程及結果略以:系爭210- 1地號土地是被告6 人所共有,他們同意出賣;系爭211、21 3、216 地號土地則有8人共有,除被告6 人同意外,另外2 位共有人中因張招治已經簽協議分割同意書,所以就沒有開 立張招治的斡旋金支票,但有開立另一共有人張俊男之支票 。9 張支票中,因斡旋成功,所以給被告一人1 張支票;另 外3 張支票,張俊男的1張支票在111年7月11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後,於111年9月3日退給原告劉添喜;另外2 張支票 ,本來係要跟同段210-2、21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蘇煥榮、
陳嘉洲談,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本來原告劉添喜說希望還能 再斡旋,但因為原告劉添喜資金的問題後來沒買成,所以於 111年9月27日我就將剩下2 張支票還給原告劉添喜。 ⑶簽立約定書及承諾書之用意略以:簽立約定書之用意,是因 為系爭土地尚有張招治、張俊男等人需要整合,所以我幫原 告爭取一坪5,000元,總共83萬5,800元之整合費,由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中本應給付被告的第2期款中扣除,轉而補貼 原告。而原告出具給我的承諾書,係因原告願意在第二期款 的時候,以83萬5,800元的一半金額即41萬7,900元委託我, 將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整合一個地號,再 按照張俊男、張招治的持分分配到他們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所 座落的基地範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的第二期款, 因為於111年7月11日簽約後,原告在111年8月19日後表示不 想再購買系爭土地,所以原告根本沒有給付所謂的第二期款 給被告。
⑷是否有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合乙節略以:至於承諾書所指跟張 招治、張俊男協商之部分,張招治部分我因為已經取得他的 協議書所以沒去找他,我也有去找過張俊男,他的部分也沒 問題,但是因為後續原告不願意繼續出款,我也不可能幫他 們代墊,萬一最後原告沒有購買該怎麼辦。蘇煥榮、陳嘉洲 因為原告劉添喜已將斡旋金取回,我就沒有去找他們了。而 關於有無答應原告劉添喜協助其貸款部分,因為原告劉添喜 想購買同段210-2、210-3地號土地的關係,但資金不足,我 知道他在埔里還有土地,其實不太需要貸款,建議他可以用 土地向銀行貸款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3頁)。 ⑸至於同段210-2地號土地所有人實際上姓名為蔡漢榮,並非蘇 煥榮,黃麗安具狀陳稱此節乃係因伊查看第二類登記謄本沒 有全名,係記憶錯誤之故(見本院卷第487頁)。惟同段210-2 地號土地所有人究為何人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為後續行文 為保持前後一貫,故仍稱蘇煥榮,併予敘明
⒋證人即原告劉添喜友人楊建業到庭證稱:我與黃麗安在111年 6、7月間有見過一次面,因為當時陪原告劉添喜一起去看系 爭土地的關係。當天看完後,我在便利商店聽他們討論土地 的問題,原告劉添喜有下斡旋金給黃麗安去談,我有向原告 劉添喜說,因為土地上面蓋有三合院,土地是共有的,要分 割清楚才能用。本院卷第15頁的地籍圖在便利商店時黃麗安 有拿給原告劉添喜看,我在旁邊有看到,不過發現原告劉添 喜買到的土地,除了系爭210-1地號土地是完整的,其他都 是共有的土地,而我跟原告劉添喜及黃麗安在看土地時,發 現系爭210-1 地號土地現在是做為系爭211、213、216 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而同段210-2 、210-3 地號土地並非這次買 賣標的,原告劉添喜當天在便利商店有跟我說同段210-2 、 210-3 地號土地要買,才能夠買後面的土地。我也有聽到黃 麗安跟原告劉添喜說她要負責整合同段210-2、210-3這兩筆 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蘇煥榮、陳嘉洲,拆除地上的房屋,將 土地賣給原告。當時我還有告訴原告劉添喜系爭211、213、 216地號土地因為還有其他共有人,黃麗安要整合另外的兩 位共有人張招治、張俊男後,買這個土地才有意義。嗣原告 劉添喜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隔天有將合約拿給 我看,我告訴他合約有問題,因為買到的都是共有的土地。 還有約定書上約定被告要補錢給原告劉添喜去整合,但這應 該是代書要做的,不是買受人,我認為原告年事已高,應無 能力去做整合的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偏向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424頁至第427頁)。
⒌黃麗安關於111年6月12日協同原告劉添喜及證人楊建業看完 系爭土地在附近便利商店討論內容之證述,與證人楊建業所 述大致相同,又參以證人楊建業上開證詞及原告劉添喜在11 1年6月12日簽立委任黃麗安斡旋同段201-2、201-3地號土地 之斡旋金收據(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4頁),可知原告劉添 喜於111年6月12日在便利商店時,經證人楊建業再三提醒下 ,就系爭土地之狀況為被告所共有,除系爭210-1地號土地 外,其他地號土地尚有張招治、張俊男等共有人待整合,以 及同段210-2、210-3地號土地所有人蘇煥榮、陳嘉洲尚須黃 麗安斡旋等節,均已清楚明瞭。況且,原告劉添喜本身係以 開發土地建築房屋為業,並非第一次買賣土地,對於系爭土 地知有上述情形仍於111年7月11日願意與被告簽約購買,自 係經審酌後認有投資價值之決定。是以,難認被告或黃麗安 有何積極傳遞不實之資訊予原告劉添喜,致原告意思表示陷 於錯誤之情形。
⒍至黃麗安後續並未再去找張招治等人進行整合乙節,依上開 承諾書之內容可知黃麗安係因原告不願意繼續履約並給付其 41萬7,900元之整合費,故依承諾書內容本無義務繼續進行 整合事宜,自難以此推認黃麗安後續未進行整合乃係出於詐 欺之情。此外,原告劉添喜雖又主張黃麗安允諾協助其貸款 ,但最終未果係詐欺乙節,然此部分原告自始未為有利於己 之舉證,且慮及貸款本即待銀行審核個人資格及信用條件, 成功與否繫諸於銀行端,原告劉添喜可否順利貸款與黃麗安 是否允諾協助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所謂詐欺之情。 ⒎基上,原告無法證明黃麗安有詐欺事實下,亦未舉證被告有 何行為可認係與黃麗安共同詐欺原告,是其主張遭被告及黃
麗安共同詐欺,致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得 撤銷乙節,並無可採。
⒏原告劉添喜民國00年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年約85歲,並 患有有輕度失智症,以及原告劉環綺有輕度身心障礙,聯絡 人為原告劉添喜等情,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於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原告劉添喜診斷證明書、原告劉環綺身心障礙證明 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主張其等辨識能力有瑕疵。 然而:
⑴觀之原告劉添喜上開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5 日至111年10月17日期間,共4次,均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後,且在107年12月26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大多僅為眼 科、牙醫、耳鼻喉科等就診紀錄,查無其關於失智症方面之 就診紀錄,此有原告劉添喜107年12月26日至111年10月26日 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再 衡以黃麗安及證人楊建業均證述原告劉添喜尚可跟其等看地 ,討論土地投資開發等事宜,足認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意思表示能力健全,並無障礙。
⑵原告劉環綺雖有輕度身心障礙,然身心障礙類別可分為數類 別,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並無法確知是否與精神或心 智功能有關。而原告又未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25頁至第527頁),自無從認定所為意思表示有何辨 識能力上之瑕疵,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經兩造合意而有效 成立,故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訴訟:
原告主張約定書及承諾書之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因 無法完成整合事宜,及蘇煥榮及陳嘉洲未出賣其等土地等情 ,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故依民法第256條解除 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約定書及承諾書約定之 內容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均無涉等語。 經查: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 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 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 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
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 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之給付義務為原告在給付價 金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而已,約定 書之內容已提及被告同意以原告給付之第二期款中扣除83萬 5,800元作為原告處理整合系爭土地事宜之用,故原告最終 是否可以完成整合事務,自與被告無關,整合事務並非被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自無所謂給付不能 可言。
⒊另原告主張承諾書中黃麗安需負責處理整合之事宜,但最後 未完成,被告須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乙節。惟承諾書之契約當 事人為原告與黃麗安,旨在約定原告願給付41萬7,900元委 任黃麗安進行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整合 事宜,跟被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完全無涉,自難 以此部分黃麗安所涉整合事務未完成作為指摘被告有給付不 能之情,此部分原告自有所誤。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未 能完成與共有人張招治、張俊男整合事宜,條件未成就乙節 。雖黃麗安證述:約定書及承諾書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條件,我需要去整合,但原告劉添喜說不買了,我無法去 完成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於1 11年7月11日成立時即已生效,目的就在使兩造依約互相負 有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約定書約定之本旨係 在說明被告知道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張招治、張俊男未出賣 ,同意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時折讓83萬5,800元之價金作為 貼補原告之用,依上開黃麗安證述及約定書之記載,原告對 此知之甚明,故顯非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條件 。此外,承諾書之約定當事人為原告與黃麗安,法律上之拘 束力僅及於當事人間,自不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 兩造),當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此節主 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黃麗安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約定書及承諾書為條件,系 爭土地無法完成整合,係因可歸責被告而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259條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訴請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均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告先、備位 訴訟均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妍妍 1/5 1/10 1/10 1/10 2 張鴻源 1/5 1/10 1/10 1/10 3 張常美 1/5 1/10 1/10 1/10 4 張貴琳 1/10 1/20 1/20 1/20 5 張惠瑜 1/10 1/20 1/20 1/20 6 蘇麗珍 1/5 1/10 1/10 1/10 7 張招治 1/4 1/4 1/4 8 張俊男 1/4 1/4 1/4 附表二
契約編號 契約成立時間 契約當事人 交易標的 契約價金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張鴻源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張鴻源 應有部分:1/5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鴻源 應有部分:1/1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鴻源 應有部分:1/1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鴻源 應有部分:1/10 243 萬2,150 元 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 2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張常美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張常美 應有部分:1/5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常美 應有部分:1/1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常美 應有部分:1/1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常美 應有部分:1/10 243 萬2,150 元 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 3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蘇麗珍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蘇麗珍 應有部分:1/5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蘇麗珍 應有部分:1/1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蘇麗珍 應有部分:1/1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蘇麗珍 應有部分:1/10 243 萬2,150 元 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 4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李妍妍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李妍妍 應有部分:1/5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李妍妍 應有部分:1/1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李妍妍 應有部分:1/1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李妍妍 應有部分:1/10 243 萬2,150 元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9頁 5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張貴琳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張貴琳 應有部分:1/10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貴琳 應有部分:1/2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貴琳 應有部分:1/2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貴琳 應有部分:1/20 121 萬6,325 元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7頁 6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張惠瑜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張惠瑜 應有部分:1/10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惠瑜 應有部分:1/2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惠瑜 應有部分:1/2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惠瑜 應有部分:1/20 121 萬6,325 元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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