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8號
NTDV,111,訴,40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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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石淑珍

蔡唐榮(即蔡王素美承受訴訟人)

蔡炳南(即蔡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霓(即蔡王素美承受訴訟人)

蔡孟倢(即蔡王素美承受訴訟人)

蔡惠娟(即蔡王素美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詹永知詹東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淑珍新臺幣(下同)146萬2,2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唐榮蔡炳南蔡佳霓蔡孟倢蔡惠娟146萬2,2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4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王素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三 子蔡唐榮為其監護人,本件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蔡王 素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炳南蔡佳霓蔡孟倢蔡唐榮蔡惠娟(下合稱蔡炳南等5人),原告 石淑珍蔡炳南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由蔡炳南等5 人承受蔡王素美於本件之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由 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蔡王素美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 23頁至第235頁、第185頁、第187頁、第237頁、第23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蔡文興所有,於95年5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蔡王素美,再於96年3月13日信託登記於原告 石淑珍名下,而後石淑珍又於96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回蔡王素美名下。蔡文興、原告石淑珍、蔡王素美於96年10 月3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尚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28萬 9,028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第1期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 第2期800萬元於過戶時給付、第3期尾款(總價金扣除第1、 2期款及買方代墊之增值稅、及其他代支付之款項後之餘額 )於系爭不動產交付時給付。兩造簽約後,為便於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石淑珍於96年10月9日先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蔡王素美名下,再由蔡王素美於97年2月5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阿薩姆酒店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姆公司),但阿薩姆公司與嗣與吉 登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合併,吉登公司為存續公 司,故系爭土地登記為吉登公司所有。原告石淑珍蔡文興 並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現已 拆除,並已改建新的飯店,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



迄今尚有438萬6,758元未支付給原告。蔡王素美蔡文興曾 於102年間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而對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於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書狀答辯稱尚欠 438萬6,758元未支付,偵查結果認屬民事債務糾紛,而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證被告確實尚有 438萬6,758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出賣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3人,惟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應如 何分配,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石淑美、蔡王素美蔡文興有同一債權,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金錢債權,係屬 可分之債權,則原告石淑美、蔡王素美二人自得分別請求被 告各給付未付尾款之1/3即146萬2,252元(計算式:438萬6, 758÷3=146萬2,252)。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7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石淑 美及原告蔡炳南等5人各146萬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配偶王淑玲 (嗣改名王婕媮)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陳稱被告因腦部 退化,已無陳述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吉登 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確認無 誤,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僅由其配偶狀稱辯被告無陳述能力云云,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辯稱無陳 述能力云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阿薩姆公司 ,而被告尚有438萬6,758元之買賣價金尚未交付共同出賣人 即原告石淑珍、原告蔡唐榮蔡炳南蔡佳霓蔡孟倢、蔡 惠娟被繼承人蔡王素美及訴外人蔡文興等3人,原告石淑



珍、原告蔡唐榮蔡炳南蔡佳霓蔡孟倢蔡惠娟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38萬6,758元之1/3即146 萬2,252元(計算式:438萬6,758元÷3=146萬2,252元,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11月3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83頁)翌日即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石淑珍146萬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唐榮蔡炳南蔡佳霓蔡孟倢蔡惠娟146萬2 ,252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為法尼理由沒事啦我大概可以找你依我現在在看一 個東西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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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