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2號
NTDV,111,訴,192,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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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純儀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6建號建物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蕭彩雲)主張兩造 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11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 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 01年7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1年8月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王純儀)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蕭彩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王純 儀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王純儀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彩雲。因蕭彩雲均係本於兩 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主張,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蕭彩雲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登記 於王純儀名下,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王純儀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彩雲;而王純儀提起反訴 ,則係主張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蕭彩雲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請求王純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王純儀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房貸新臺幣(下同)685,393元之必要費 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彩雲給付,經 核王純儀所提反訴與蕭彩雲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王純 儀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蕭彩雲主張略以:
 ⒈系爭房地原係蕭彩雲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借貸所購得,王純儀將訴外人即其子王榮熙交由蕭 彩雲扶養,蕭彩雲因照顧幼子面臨龐大經濟壓力而無力繳納 貸款,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8月23日、100年9月16日遭查封 登記,蕭彩雲恐日後再遭強制執行,遂與其長女即王純儀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王純儀出名為系爭房地登記人及出名 申辦貸款。兩造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7月20日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無效。
 ⒉蕭彩雲及訴外人即蕭彩雲配偶王立萍自84年起迄今持續居住 於系爭房地,並由蕭彩雲王立萍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 網路費用及房屋稅,且系爭房地權狀由蕭彩雲保管。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王純儀後,王純儀於101年間以其名義向第一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200,000元(下稱房貸),於101至104 年間之房貸由蕭彩雲及配偶王立萍負責還款,分別繳納13,0 00、74,600元,嗣兩造協議改由王純儀繳納房貸,由蕭彩雲王立萍繳納王純儀之汽車貸款(下稱車貸),共繳納463, 106元,嗣兩造協議由訴外人即蕭彩雲之次女王純馨及其配 偶利彥寬負責繳納房貸,自109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已繳 納86,500元,可證王純儀所繳納之房貸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兩造就系爭房地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⒊詎兩造間產生爭端,王純儀要求蕭彩雲遷出系爭房屋,嚴重 影響蕭彩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蕭彩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王純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 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王純儀應塗銷系爭 房地於101年8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王純儀抗辯略以:
 ⒈蕭彩雲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遂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 王純儀,並約定由王純儀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請房貸1, 2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由王純儀自行償還房貸。該1,2 00,000元款項均由蕭彩雲王純儀之帳戶匯款予蕭彩雲之債 權人即宋美惠、涂宗傑,或由蕭彩雲持卡領取現金,王純儀 未取得分毫。王純儀購買系爭房地後,念及蕭彩雲王立萍 年邁,基於孝養之心,讓蕭彩雲王立萍居住系爭房地,並 約明水電、網路費用由蕭彩雲繳納,房屋稅則視兩造經濟狀 況分攤,蕭彩雲陳明願為王純儀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王 純儀基於親屬關係信任蕭彩雲,過去並未積極要求蕭彩雲交 付權狀,嗣兩造因私事產生糾紛,王純儀要求返還權狀,然 遭蕭彩雲拒絕。
王立萍因見王純儀經濟困難,曾主動為王純儀繳付房貸,王純馨及利彥寬約於109年間因生活困難,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向王純儀約明願繳納房貸,且蕭彩雲王立萍、王純馨及利彥寬繳納房貸數額不多。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⒊縱認蕭彩雲之主張屬實,兩造間買賣契約部分固因無買賣之 真意而無效,然所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部分並非無效,仍應適 用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該隱藏法律行為屬有效成立, 蕭彩雲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純儀因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 後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與蕭彩雲應負擔償還必要費用 685,393元之債務間,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王純 儀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蕭彩雲之 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王純儀主張略以:倘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 蕭彩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純儀名下,並以王純儀名義 向第一銀行申辦房貸,然第一銀行房貸本應由蕭彩雲繳納, 王純儀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房貸685,393元,此部分款項 應由蕭彩雲返還予王純儀。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蕭彩雲應給付王純儀685,393元 ,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蕭彩雲抗辯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 王純儀為出名人,與王純儀繳納房貸一事無涉。王純儀與蕭 彩雲王立萍間有房貸、車貸交換繳納之約定,王純儀繳納 房貸係因上開交換繳納之約定,及基於孝心為蕭彩雲分攤, 且王純儀之子王榮熙自小由蕭彩雲照顧扶養,王純儀均未給 付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如受不利裁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蕭彩雲王純儀之母親,王立萍王純儀之父,王純馨、利 彥寬為王純儀之胞妹及妹夫。
㈡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9日以101 年7月2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純儀名下。 ㈢蕭彩雲於84年11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申請 貸款1,600,000元;該筆貸款於101年8月13日由王純儀設於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348元代償完畢。 ㈣系爭房屋於96年8月23日、100年9月16日遭查封。 ㈤王純儀於101年間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房貸1,200,000 元,並於101年8月9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 ㈥關於第一銀行之貸款,王純儀迄今繳納685,393元,蕭彩雲繳 納13,000元,王立萍繳納74,600元,王純馨、利彥寬繳納86 ,500元;系爭房屋之火險係由王純儀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 、網路費、107年度房屋稅均由蕭彩雲繳納。 ㈦蕭彩雲及其配偶王立萍蕭彩雲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 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㈧原證10為王純儀與王純馨於109年12月7日之對話紀錄,凱莉K elly係王純儀;原證11為王純馨與王純儀同居人張玉楓於11



0年11月26日之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蕭彩雲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8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 而無效,是否有據?蕭彩雲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則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據?
蕭彩雲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8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蕭彩雲主張借名登記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14條第2項請 求王純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 ㈣王純儀抗辯蕭彩雲請求王純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同 時,應給付王純儀685,393元,是否有據? ㈤王純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蕭彩雲 給付685,393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固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 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 實存在,則該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 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 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 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 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 所有權之意思。
 ㈡蕭彩雲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該買賣契約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王純儀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蕭彩雲於8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1,60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3 日遭查封,於96年9月20日塗銷查封,又於100年9月16日遭



查封,於100年10月13日塗銷查封,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純儀名下,王純儀 於101年間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1,200,000元,於101 年8月13日由王純儀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600,348元清償蕭彩雲於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等情,已如 前述,復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南投地政 101年南普資字第07582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王純儀之第一 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 27頁、第133頁至第161頁、第203頁至第355頁、第445頁至 第447頁),堪認為真實。
 ⒉蕭彩雲及其配偶王立萍蕭彩雲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 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屋之水電、網路費、107年度 房屋稅均由蕭彩雲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則蕭彩雲主張系爭 房地於101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王純儀名下後,仍持續由其 使用、收益,堪可採信。
 ⒊觀諸王純儀與其胞妹王純馨於109年12月7日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81頁),王純儀表示「你爸說叫我房 子辦一辦過戶他要去增貸」、「我辦了以後你們會不會到時 候連房子都沒得住」,王純馨回覆「怎麼說」、「房貸我在 繳的呀」、「應該不會再遲延」、「房貸還十幾年嗎」,王 純儀表示「不知道」、「我那時候就是被牽著去辦,我也不 知道到底是多少」、「然後你這個月房貸不用匯」、「你幫 我拿給爸爸叫他去繳車貸」,王純馨回覆「車貸多少」、「 七千多嗎」,王純儀回覆「嗯啊」,王純馨表示「如果可以 不要再增貸了」、「要繳多久…」、「有多少錢就過什麼日 子」、「增下去,都沒考慮我們孩子還要再多繳幾年,多辛 苦幾年」,王純儀回覆「對啊我也是這麼說」、「所以為什 麼我拖著不過戶」、「妳忘了當初房子已經差點被媽媽搞到 快沒了」,王純馨表示「我是完全對房子一點想法都沒有, 我不貪那個」,王純儀回覆「我也是沒有阿」、「我們現在 只想趕快想辦法買一棟自己的」、「反正我們說好房子守住 」,王純馨表示「當然要守」,王純儀回覆「不管是掛你的 還是我的名字都沒差」等情。足知王純儀知悉系爭房地先前 遭強制執行,蕭彩雲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 下並申辦房貸,其不清楚房貸數額,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房地 非其所有,此從王純儀自陳其當時被牽著去辦貸款,不知道 貸款數額、系爭房地不管是掛王純馨之名字或其之名字都沒 差、其只想趕快想辦法買一棟自己的等語自明,是蕭彩雲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顯屬有憑。




 ⒋審諸王純馨與王純儀同居人張玉楓於110年11月26日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張玉楓表示「我有跟你 姊聊過,房子可以談,只是談的條件而已」、「房子這幾年 增值不少,這其間的殘值分配又是一個大問題」,王純馨表 示「房子原本就是媽媽的」、「只是要降低貸款利息,轉到 姊姊名下」,張玉楓回覆「媽媽的沒錯所以這關係到房子的 分配權」,王純馨回覆「84年開始就是媽媽辛苦一邊扶養仔 仔一邊付著貸款」、「轉到姊姊名下降低貸款利息怎麼姊姊 要端走了」,張玉楓表示「他跟我聊過,這中間有他付過的 貸款,你付過的,我付過的」,王純馨表示「姐姐付的是她 的汽車貸款戶款的」」「這我之前有跟你提過」等情。可見 王純儀同居人張玉楓王純儀處得知系爭房地事實上為蕭彩 雲所有,僅係因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或多人協助繳納房貸, 方拒絕返還。
 ⒌證人王立萍於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為償 還蕭彩雲之債務,免於法院查封,蕭彩雲王純儀商量借王 純儀名義登記來辦貸款還蕭彩雲及其之債務,故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王純儀名下,只是借名登記,王純儀當時也同意 ,王純儀知道系爭房地係蕭彩雲的,故權狀放在家中,000 年0月間其跟王純儀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來,房貸由其來 繳,王純儀同意,也有問王純馨移轉登記費用怎麼辦,其說 其想辦法湊錢或增貸繳納移轉登記費用,王純儀說好,有空 回來辦理,並將身分證寄回來,嗣因印鑑不符,王純儀說等 比較有空再回來辦理移轉登記,但因疫情及王純儀經營娃娃 機店需要人顧,故一直沒回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至第50頁)等語,核與證人王純馨於同日到庭證稱:101年1 0月底其回家時蕭彩雲告知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王純儀 名下增貸,但以後系爭房地還是留給其與王純儀王純儀蕭彩雲都有跟其說過用王純儀名義貸款利息較低,增貸係為 了償還蕭彩雲債務,王純儀跟其說王立萍有說系爭房地辦移 轉登記要增貸,王純儀原本有要過戶回來,但王純儀在高雄 之娃娃機要有人顧,回不來,王純儀將身分證寄回來後因為 忙碌而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王立萍、王純馨之證言情節與上開⒊所 述王純儀與王純馨之對話紀錄情節相符,故其等證言應為可 採。  
 ⒍證人宋美惠於同日到庭證稱:其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 地政士,當時蕭彩雲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王純儀,係蕭 彩雲說要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以王純儀名義辦理貸款,買 賣契約書以電腦繕打,有記明何時要支付價金,但沒有簽收



價金紀錄,因為是蕭彩雲要拿來辦理貸款,價金是他們自己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證人宋美惠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 )。審酌證人宋美惠與本件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情節與 證人王立萍、王純馨之證述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瑕疵,故其 證言堪可採信。證人宋美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賣總 價2,300,000元,然關於各期款如何給付及給付時間均毫無 記載,確有異於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且該買賣契約 書所載價金與王純儀所陳買賣價金為1,200,000元一節不符 ,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真意。是蕭彩雲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其係為申辦房貸而與王純儀合意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純儀名下等語,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 為真。
 ⒎王純儀抗辯其繳納第一銀行房貸合計685,393元,如其僅係出 名人,豈會為蕭彩雲繳納房貸,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 契約等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王純儀名下後,王純儀向第 一銀行借款1,200,000元,關於第一銀行之房貸,王純儀迄 今繳納685,393元,蕭彩雲繳納13,000元,王立萍繳納74,60 0元,王純馨、利彥寬繳納86,500元,已如前述,足見第一 銀行之房貸並非僅由王純儀1人繳納,蕭彩雲王立萍、王 純馨、利彥寬均有繳納紀錄。蕭彩雲主張王純儀與其、王立 萍間有交換繳納車貸、房貸之約定,蕭彩雲王立萍繳納王 純儀之車貸高達463,1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行代理收款 申請書(收款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姓名:王 純儀)、客戶留存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90頁) ,蕭彩雲主張其與王立萍繳納王純儀之車貸463,106元一節 ,尚屬有憑。
 ⒏證人王立萍於同日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純儀名下後 ,由其支付第一銀行房貸一段時間,王純儀離婚後回家住一 段時間,把車開回家請其照顧,王純儀跟其說以後房貸由王 純儀負擔,車貸由其負擔,後來蕭彩雲車禍傷重,109年王 純馨回來照顧蕭彩雲,就由王純馨及女婿繳納房貸,109年 底其孫即王純儀之子到王純儀及其同居人張玉楓高雄住處同 住,被張玉楓毆打,其將孫子接回來,王純儀就說房貸以後 都由她繳納,後來王純儀為了維護張玉楓而與其等鬧翻,沒 有再提移轉登記之事,並數次趕其等搬家,蕭彩雲才起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王純馨於同日 到庭證稱:王純儀申辦之房貸一開始係蕭彩雲繳納,中間有 交換繳納,即王純儀之車貸由王立萍繳納,房貸由王純儀繳 納,109年因疫情、蕭彩雲出車禍,其回家照顧蕭彩雲居住



迄今,其自109年6月至111年底繳納房貸,匯款至王純儀貸 款償還帳戶,也有LINEPAY款項給王純儀王純儀有跟其說 過房貸及車貸要交換繳納,其與王純儀之前感情很好會聊天 ,會討論哪裡要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證 述情節一致,亦與上開蕭彩雲提出之車貸繳納憑證相符,證 人王立萍、王純馨之證言應為可採。堪信蕭彩雲主張王純儀 與其、王立萍間有交換繳納車貸、房貸之約定等語為真,王 純儀以其繳納房貸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尚難 採信。
 ⒐另王純儀抗辯其取得第一銀行借款後,清償蕭彩雲對證人宋 美惠、涂宗傑之債務,以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等。證 人宋美惠於同日證稱:蕭彩雲曾經向其借錢,王純儀有匯款 419,657元至其帳戶,可能是代蕭彩雲匯款給其,但其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涂宗傑於同日 到庭證稱:其很久前借100,000元給蕭彩雲王純儀匯30,00 0元至其帳戶係還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縱認王純儀於101年8月16日匯款419,657元予宋美惠、於1 01年8月16日匯款30,000元予涂宗傑,係清償蕭彩雲對其等 所負債務,然此節益徵蕭彩雲上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王純儀名下係為貸款以清償其之債務一節為真實,且此節不 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是王純儀此 部分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⒑基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而為買賣之 意思表示,堪認兩造於101年7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係 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蕭彩雲主張兩造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實屬可採,是蕭彩雲請求 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 效,於法有據。 
 ㈢按當事人透過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 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 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 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受其原因即買 賣之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故買賣行為縱有瑕疵而無效或經 撤銷,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不因而無效或失其存 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原因僅為物權異動之表徵 ,當事人間均無意受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拘束,該法律行 為即屬無效,然若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 ,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際仍應適用



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該登記原因則不具其原有之法律 上意義,惟因當事人有受隱藏法律行為拘束之合意,且該隱 藏法律行為係屬有效成立,自不得以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惟該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之有效法律行為,王純儀受委任而為系爭房地 出名人,蕭彩雲本於該有效之隱藏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王純儀,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與兩造間之真意相 符而屬有效。是蕭彩雲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房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等,難認可採。從而,蕭彩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純儀塗銷系爭房地於10 1年8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其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借名登記人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蕭彩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純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已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王純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蕭彩雲合法終止,惟仍登記在王純儀名下,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蕭彩雲未能登記為所有人,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蕭彩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純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彩雲,自屬有據。又蕭彩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純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給付,係指 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縱於為法律 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如無 法律漏洞之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王純儀抗辯其因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與蕭 彩雲應償還必要費用685,393元之債務間,有對待給付關係 ,故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等等。經查: ⒈蕭彩雲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王純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
 ⒉依上開㈡⒌至⒏所述,足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係約定蕭彩雲委任王純儀出名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出名 申辦貸款,王純儀受委任事務並不包含繳納貸款,而王純儀 嗣後繳納房貸係因其與蕭彩雲王立萍間有車貸、房貸交換 繳納之約定,縱王純儀繳納之房貸數額較蕭彩雲王立萍繳 納之車貸數額高,參酌蕭彩雲陳稱:王純儀之子王榮熙自小 均由其照顧扶養,王純儀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王純儀陳稱 :雖未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但並非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可知王純儀之子自小與蕭彩雲同住 並由蕭彩雲扶養照顧,王純儀亦可能基於照顧父母、其子之



意而協助給付房貸,堪認王純儀繳納房貸與蕭彩雲請求王純 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發生,依上開說明,其二者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從比附援引。是王純儀 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王純儀反訴主張王純儀因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房貸685,39 3元,蕭彩雲應返還685,393元等等。經查:王純儀就兩造關 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所受委任事務並不包含繳納房貸 ,而王純儀嗣後繳納房貸係基於其與蕭彩雲王立萍間之車 貸、房貸交換繳納約定,或出於照顧父母、其子之心意,已 如前述,王純儀繳納房貸並非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是蕭彩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蕭彩雲給付685,393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蕭彩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王純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彩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蕭彩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王純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蕭彩雲給付685,393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王純儀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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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