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陳奕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孫頡儒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 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主敬所有,陳主敬於000年 0月間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陳主 敬保管。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真為配偶關係,陳秀真於000年0 月間向原告佯稱欲辦理自然人憑證,要求原告辦理印鑑證明
,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信任申辦印鑑證明交付陳秀真,陳秀真 另竊取原告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陳秀真旋即於10 9年4月月17日自居原告代理人盜用原告之印章,申請補發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秀真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8,000元、2,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冒 用原告名義於借據、增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盜蓋原告 之印章,並由他人偽簽「陳奕成」簽名,偽由原告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對陳秀真之系爭借款債權。
㈡然借據、增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關於原告之簽名或印文 均係陳秀真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所為,陳秀真就其不法行 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自首,業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27、12171號起訴書起訴 。系爭抵押權係陳秀真擅自盜用其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偽 造簽名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當屬無效,應予塗銷。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申領數份原告印鑑證明交付陳秀珍使用 ,並由陳秀真代理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 地政)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嗣權狀補發後再由 陳秀真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之身分證 件及印章均交由陳秀真任意取用,足見原告同意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再者,原告親自於109年6月23日至被告南投分行 向被告員工出示身分證件後,分行人員核實授信案件申請人 與對保人同一,始進行簽約對保手續,復於109年6月24日簽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110年6月21日親至被告南投分行 簽立增補借據時,經被告分行人員依照前開對保手續,再次 核實對保人身分,始完成簽約,故原告明確知悉其與被告間 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㈡陳秀真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權狀補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所 檢附之身分證件、原告印鑑證明、印章、系爭土地權狀均為 真正,應推定陳秀真確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縱陳秀真未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應認原告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親陳主敬所有,陳主敬於000年0月間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陳秀真為原告之配偶。
㈢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在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辦理數份印鑑 證明,並將上開印鑑證明交與陳秀真。
㈣陳秀真於109年4月17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原告之印章,以原 告之代理人身份(原告否認授權陳秀真申請補發),向南投 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㈤陳秀真取得南投地政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109年6 月 2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68,000元、2,800,000元,借款期間均 自109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止,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陳秀真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109年6月29 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增補借據上「陳奕成」之簽名及印 文是否為原告親簽與用印?
㈡兩造有無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款、增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陳奕成」 均係陳秀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冒用 原告名義偽簽所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借據、增補借據於連帶保證人處、抵 押權設定契約於擔保物提供人處之「陳奕成」簽名(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43頁、第145 頁),與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其 姓名之「陳奕成」(見本院卷第184-2頁),可知借據與增 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陳奕成」簽名均不同,抵押 權設定契約所載「陳」、「奕」字之結構、筆順與原告當庭 所書寫之「陳奕成」顯有不同,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陳 奕成」之筆跡型態較為娟秀,借據所載「奕」、「成」字之 結構、筆順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陳奕成」有異,增補借據 所載「陳」、「奕」、「成」字之結構、筆順均與原告當庭 所書寫之「陳奕成」明顯不同。
⒉復依陳秀真於109年4月17日向南投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之 申請資料所示,該申請係由陳秀真出具切結書以原告代理人 之身分為之,觀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1頁)上之立切結 書人處之「陳奕成」簽名,其「陳」與「陳秀真」之「陳」 十分相像,且陳秀真自陳其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詳下述), 上開「陳奕成」與「陳秀真」應均為陳秀真所書寫,又系爭 抵押權設定係由陳秀真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申辦,抵押權設
定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上之擔保物提供人處之「陳奕成」 與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處之「陳奕成」(見本院卷第14 3頁)十分相似,有南投地政112年2月24日投地一字第11200 00989號函暨陳秀真申請土地權狀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63頁)。據上,原告是否同意擔任陳秀 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而在借據、增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親自簽名、蓋印, 即非無疑
⒊證人陳秀真於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109 年6月29日向被告借款2,900,000多元,冒用原告名義作連帶 保證人,其友人單安君叫朋友「阿亮」於連帶保證人處冒簽 原告名字,對保時疫情嚴重,對保人員只有請「阿亮」唸出 原告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其有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不知道其向被告借錢、簽立連帶保證契 約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原告之勞健保掛在單安君 名下,單安君叫其跟原告說可以申請勞保補助,但要去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告有到戶政事務所申請2份印鑑證 明交給其,原告習慣將身分證放在皮包,其可以隨手拿到原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拿印鑑證明及雙證件至南投地政辦 理系爭土地權狀遺失補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於000年0 月間繳不出貸款,被告寄催繳單至原告與其居住田中之地址 ,原告家人才知道其私自拿原告之系爭土地去借款,原告知 道後不同意其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29 頁至第440頁)。
⒋依證人陳秀真之證述,可見陳秀真利用其與原告之夫妻關係 ,趁原告未注意之際,擅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偽以原告 代理人身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與不知名人士於借據 、增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冒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印章。 陳秀真所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陳秀真於111年5月6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陳述其未經原 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盜蓋原告印章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827、12171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45 頁至第449頁)。陳秀真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後,約於1 11年4月方無力還款,衡情陳秀真尚無甘冒被訴追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之危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言 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借款、增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之「陳奕成」均係陳秀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原
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偽簽所為,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以證人鐘家明、林俊融、蘇建臺之證言為據,抗辯借 據、增補借據上「陳奕成」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親簽與用印 ,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等。證人 鐘家明於本院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陳秀真 之系爭借款為其所招募,陳秀真主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其未與原告見過面,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其就標的 物實勘時,附近土地都很類似,故陳秀真在其面前打電話給 原告詢問標的物現在種植何種農作,通話時未開擴音,但有 隱約聽到實際在通話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2 頁),可見證人鐘家明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其僅係見聞 陳秀真展現電詢原告之情狀而已,其證言無從證明原告同意 或知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
⒍證人林俊融於同日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南投分行任 職放款部助理員工,借據之簽名及蓋章係由其辦理對保程序 ,當時只有其、陳秀真及陳奕成在場,當時其對於陳奕成及 陳秀真不是很熟悉,第一次見面,藉由身分證件上照片核對 身分,核對後才會進入簽名、蓋章之對保程序,借據上「陳 奕成」簽名係由本人當場親簽,其對原告長相沒有印象,對 於今日在場穿著黑色衣服之人(即原告)亦無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證人蘇建臺於同日到庭證稱: 其於110年4至6月間在被告南投分行擔任助理業務徵授信人 員,增補借據之對保程序由其辦理,對保程序會核對身分證 ,當時因疫情,大家都有戴口罩,其有請對保人陳奕成拉下 口罩核對輪廓,依據身分證核對,當下只有其、陳奕成及陳 秀真在場,增補借據上「陳奕成」簽名係由本人當場親簽, 其對當時陳奕成之長相印象模糊,其對今日在場穿黑色衣服 之原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審酌 證人林俊榮、蘇建臺均不認識原告,僅因對保程序而接觸, 而上開借據、增補借據上之「陳奕成」確有與原告當庭書寫 之「陳奕成」有不相似之異常情形,且證人陳秀真之證述情 節明確,證人林俊榮、蘇建臺上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⒎被告另抗辯南投地政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送達證書係由 原告收受,可證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等。南投地政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送達 證書上在應受送達人欄勾選本人並蓋有「陳奕成」楷書字體 之印文,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 。證人陳秀真於同日證稱:南投地政關於送達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之送達證書上之「陳奕成」係其蓋印,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未寄送原告位於田中地址,其於南投郵局已經攔截,其跟 郵局說家中沒人,其怕沒有收到,故其於在南投郵局收受並 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可知原告並未收受南投地 政送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權之移轉,非由 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表示處分他人所 有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 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 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 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 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 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秀真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偽與被告成立 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 人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既不知情,原告與 被告間自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之可言 ,且原告已當庭表明不承認陳秀真無權代理之連帶保證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固有明文。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係本人責任之加 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 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 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交予陳秀真,又由陳秀真任取原告 之身分證件、印章,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等。然本件係陳秀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竊取原告前開證件,盜用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 名義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知情,且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業如前述,則陳秀真冒用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章之 行為既屬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係陳秀真偽造設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 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字號:109年南普資字第053980號 登記日期:109年6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6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秀真,全部、陳奕成,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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