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林玉露
法定代理人 陳秋中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吳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吳瑞耀
張嘉錚
莊永樂
莊吳依純
林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4230/1000(分歸共有人吳瑞耀)、4230/1000(分歸共有人張嘉錚)、770/1000(分歸共有人莊永樂)、770/1000(分歸共有人莊吳依純)」之記載,應更正為「4230/10000(分歸共有人吳瑞耀)、4230/10000(分歸共有人張嘉錚)、770/10000(分歸共有人莊永樂)、770/10000(分歸共有人莊吳依純)」。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4222/1000(分歸共有人吳瑞耀)、4110/1000(分歸共有人張嘉錚)、556/1000(分歸共有人莊永樂)、556/1000(分歸共有人莊吳依純)、556/1000(分歸共有人林孟儒)」之記載,應更正為「4222/10000(分歸共有人吳瑞耀)、4110/10000(分歸共有人張嘉錚)、556/10000(分歸共有人莊永樂)、556/10000(分歸共有人莊吳依純)、556/10000(分歸共有人林孟儒)」。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七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4222/1000(分歸共有人吳瑞耀)、4110/1000(分歸共有人張嘉錚)、556/1000(分歸共有人莊永樂)、556/1000(分歸共有人莊吳依純)、556/1000(分歸共有人林孟儒)」之記載,應更正為「4222/10000(分歸共有人吳瑞耀)、4110/10000(分歸共有人張嘉錚)、556/10000(分歸共有人莊永樂)、556/10000(分歸共有人莊吳
依純)、556/10000(分歸共有人林孟儒)」。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