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萬勝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許麗華(即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銘(即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眞(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理(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采由(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良
許錫林
許慶章(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樺(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堂(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氣
許春盛
許松根
余國順
許清淇
許井
許永
訴訟代理人 許政治
被 告 許金傳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許詠琳
許庭維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 告 劉大潭
劉憲村
許維宏
許維邦
藍輝東
訴訟代理人 藍美雁
被 告 許金成
許瑜
訴訟代理人 許茂仁
被 告 許順發
許正濱
許進發
許建榮
許賀翔
許春河
許來成
許水木
許敏昇
許永昇(即簡香之承受訴訟人)
許添福
許陳綢
許木德
許宗誠
許元士
許至遠
訴訟代理人 許書圖
被 告 許明凱
許俊傑
許俊卿
姚寶全
訴訟代理人 許阿成
許珀銓
被 告 許皓帆
許大隆
許玉香
許錦塔(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玉綢(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召蓉(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又心(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照堂(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宏旭(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瑜芳(即許車之繼承人)
吳吉豐(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昆達(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儀(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許武成(即許振園之繼承人)
許澤瓏(即許振園之繼承人)
許藍書豪
許書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兼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瑋志
許瑋傑
許宏貴
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許宇水
被 告 許聖彣(即許崇庚之承受訴訟人)
許崇碧
許濠庭即許甘霖
許水丕
許全
許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秀倖
被 告 許汝欽
許燿春
許俊熙
許黃質
許憲庭
林章富(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顥(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億(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異(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妤(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啟男(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勝凱(即許報之繼承人)
黃玉燕(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均福 (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清萍(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淵琮(即許報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鄭傑云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張宮瑞
受 告知人 王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2、6、8、60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所示編 號2、6、8、60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合併分 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至30、R1、R2 之土地,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並依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㈡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 所示編號A1至A7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件二 所示共有人按附件二所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 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因此,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 ,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 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雖 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 。因此,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 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8、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並以原共有人許車、許振園、許銀富、許報為共同被告 。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許車於起訴前之95年3月23日 死亡、許振園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許銀富於起訴 前之93年4月19日死亡、許報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28日死亡 ,嗣撤回對渠等之起訴,並追加許車之繼承人許錦塔、吳許 玉麗(於110年9月20日死亡)、許玉綢、許召蓉、許又心、 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下稱許錦塔等8人);追加許振 園之繼承人許藍完、許稷祥、許武成、許澤瓏、林許壁霞( 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許月靜(下稱許藍完等6人);追 加許銀富之繼承人許精安、許鳳梅、許林瓊敏、許逸文、許 耕穗、呂秋雪、許慎民、許慎立、許嘉雯(下稱許精安等9 人)、許語涵;追加許報之繼承人張啟男、張勝凱、黃玉燕 、張均福、張清萍、張淵琮(下稱張啟男等6人)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共有人許振園所遺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⒈共有人許振園所遺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8年6月14 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藍完等6人(108年南 普資字第041790號),嗣許稷祥就其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志(108年南普資字第0 60880號);被告許月靜就其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6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傑(108年南普資字第060890號 );許藍完就其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許瑋志、許瑋傑(108年南普資字第060900號) 。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1、62、63、65「應有部分異動說 明」欄之情形。
⒉又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已追加許瑋志、許瑋傑為共同被告, 並撤回許藍完、許稷祥、許月靜之起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 共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共有人許銀富所遺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⒈原共有人許銀富於108年9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許精安等9人及許語涵(108年南普資字第0000000號), 嗣許語涵於108年10月2日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精政(108年南普資字第078430號); 許精安等9人於108年10月21日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精政(108年南普資字第083450號 )。另許語涵於108年10月2日將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俐臻(108年南普資字第078440 號);許精安等9人於108年10月21日將14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俐臻(108年南普資字第0 83460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及68「應有部分異動 說明」欄所示①至③之情形。
⒉李俐臻於109年11月30日將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藍書豪(109年南普資字第096570號) ,亦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編號68④之情 形。又原告已追加許藍書豪為共同被告,並撤回李俐臻之起 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⒊沈精政於109年11月30日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書華(109年南普資字第096560號),亦 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編號67④之情形。 又原告已追加許書華為共同被告,並撤回沈精政之起訴,已 足維持固有必要共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㈣被告許井於108年10月18日將148地號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宏貴,即附表一所示 編號16、66「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嗣原告於追加 許宏貴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許正濱分別於109年6月1日、109年11月26日將148地號土 地之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共有人許勝銘,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1、47「應有部分異 動說明」欄之情形,於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
㈥李明顯、原告林萬勝於109年11月27日將148、8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銘仁,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46、59「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且業經原 告、被告許銘仁及李明顯表示同意由被告許銘仁同意承當李 明顯、原告林萬勝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共有人許崇庚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5日死亡,其所遺 應有部分所有權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2「應有部分異 動說明」欄之情形,目前已由許聖彣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已 具狀聲明由許聖彣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 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共有人許丙炎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26日死亡,且於110 年8月18日將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慶樺、許慶堂、許慶章,即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69、70、71「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之 情形。嗣原告具狀聲明由許慶章、許慶堂、許慶樺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㈢許車之繼承人吳許玉麗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豐吉、吳昆達、吳彥儀,原告具狀聲明由吳豐 吉、吳昆達、吳彥儀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㈣許振園之繼承人林許壁霞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章富、林群億、林偉異、林群顥、林鳳妤, 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章富、林群億、林偉異、林群顥、林鳳妤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
㈤原共有人簡香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7日死亡,其所遺14 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許永昇辦妥繼承登記,即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73「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之情形,原告 具狀聲明由許永昇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 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㈥原共有人許水𣔁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麗華、許銘仁、許勝銘、許翠眞、許淑理、許采由, 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之情形 ,原告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除被告許錫林、許井、許維宏、藍輝東、許建榮、許水木、 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原共有人許車 、許報、許水𣔁、林許壁霞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2、6、8、60「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 地已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起本訴,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 1至30、R1、R2,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 分配土地,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A1 至A7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案)。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地形較為完整且有適宜聯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符合多 數共有人意願及現使用狀況。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維宏、藍輝東、許建榮、許水木、邱奕賢律師即許紹 仁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甲案。
㈡被告許井陳稱:其固分到編號18土地,惟R2道路靠近編號18 的部分本來就是其使用之土地,現在變成道路,導致面積減 少,且其設置之水溝並未包含在其所分配編號18土地內。 ㈢被告許錫林陳稱:不同意甲案,將來開設農路的費用應該要 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攤,並適宜補償共有人;另鑑價報告有鑑 價不公平之處。
㈣被告陳雪、許金成、許瑜、許順發、許賀翔、許大隆、許皓 帆、許金傳、許宗誠、許至遠、許慶章、許慶樺、許維邦、 許俊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同意甲案。
㈤被告許松根、姚寶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 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同意不分得土 地,願以價金補償。
㈥被告許元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不同意甲案,蓋道路並未讓 全部共有人分攤,鑑價單位並未到現場勘查,故鑑價報告有 不公平之情形。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許車、許報、許水𣔁、林許壁霞已死亡,渠等繼承人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6、8、60「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 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6、8、60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所示編號2、6、8、60之 「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6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 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再者,系爭土地依附表 一及地籍圖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土地均相鄰,且原 告亦陳明部分被告已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顯已 逾半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5頁至第296頁),業據其提出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97頁至 第303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 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 規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148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84土地地形亦略呈 不規則形狀,地勢高低起伏,其上地上物之情形如履勘表格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8頁、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 )。148土地西側臨八卦路可對外通行,土地內設有私設巷 道可對外連接八卦路;84土地西側臨八卦路、南側臨八卦路 1066巷可對外通行,土地內設有私設巷道,可經由村民廣場 連接八卦路1066巷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 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且製有108年7月17日及109年4月30日勘驗筆 錄、履勘表格、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 8 年8 月20日及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合稱現 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62頁、卷三第51 頁至第82頁、卷一第467頁、卷三第101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許維宏、藍輝東 、許建榮、許水木、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陳 雪、許金成、許瑜、許順發、許賀翔、許大隆、許皓帆、許 金傳、許宗誠、許至遠、許慶章、許慶樺、許維邦、許俊熙 均表示同意甲案,被告許井、許錫林、許元士僅對附圖所示 編號R1及R2道路之設置及鑑定報告有爭執,對於甲案所示分 配土地之方式則未有何明確反對之意見,其餘共有人亦未對 甲案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本件自原告起 訴後(108年4月22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112年10月27 日),已近4年8 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 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始協調甲案為統一分割方案,以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見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 為之分割方案。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錯落雜亂,建 築物規劃不一,且因預留私設巷道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土地, 而甲案業已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多數具有價值之地上物,且依 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分割線與現有地上物所 在位置大致相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與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⒊又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多數分割後之 土地尚屬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 生價值失衡情形。復甲案規劃如附圖所示編號R1、R2之道路 ,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 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且已區分分得土地及未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使分割後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須共 有上開道路,符合公平性。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 割後尚能保存多數地上物,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 整,復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設置,亦足達到 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形 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 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 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 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 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 有該所112 年5月25日(112 )正般估字第1120517 號函暨 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頁)。 ⒉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 策因素、經濟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
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 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 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 前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公共設施 便利性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分割後個別因素分析等為 專業意見分析後,以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 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4,200元(即每坪13,800元)。 ⒊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鳳鳴地區,屬山坡地保育 區,居民日常生活所需多自給自足支應,離行政、金融、服 務、商業設施之南投市區中心之車程約15至20分鐘,整體生 活機能為普通;又區內聯絡道路以3至6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及 產業道路為主,居民日常以機車或汽車為主要交通工具。再 者,近年來觀光盛行,區域內之139縣道道路環境優美、視 野遼闊,廣受遊客喜愛,當地景點有星月天空、鳳山寺,且 可迅速連接臺中市、彰化市,可提供都會區半日遊行程,系 爭土地更是位於富有名氣之微熱山丘,全年人潮絡繹不絕, 整體區域以農業、觀光為主要經濟發展,未來發展呈穩定態 勢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 造補償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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