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0號
NTDM,112,金訴,90,202311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貫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
5、5569、73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貫立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貫立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其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甚熟識之人指示代 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約定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將 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向其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導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隨即指 示葉貫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各次成功提款後,旋 即將提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不特定之不詳成員,



並當場領取當日提款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貫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吳玲芳馬少軒林禺彤鄧春美劉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玲芳、馬少 軒、林禺彤鄧春美劉秀香)、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 照片(告訴人吳玲芳林禺彤)、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馬 少軒)、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玲芳)各1份。㈣、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照片、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 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
㈤、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782號函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臨櫃提領影像光碟 片、111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2808號函附各類帳戶查 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 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 IP查詢、111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702號函附各類帳 戶查詢表、開戶身分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 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111年8月 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9003號函附大額通貨登錄、112年2月 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38號函附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及匯入匯 款交易明細、112年5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258號函附各 類帳戶查詢表及分行重製傳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匯款使用,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 等匯入之鉅額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 案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等情,顯 已有所認知,並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1至4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外,尚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並領取報酬之行為,誤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部分行為僅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使其 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 號1至4起訴意旨認屬幫助犯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 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並轉交詐騙贓款予該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 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因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 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以及2個小孩需要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 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 獲取之報酬係以日薪計算,於111年5月16日至同月18日共3 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及1,000元, 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1 ,000元+1,000元=5,000元),而被告均已繳交供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查扣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 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已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對該等款 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匯入時間 提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吳玲芳 (提告) 36萬元/111年5月16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114萬7,000元(內含吳玲芳匯入之36萬元)/111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馬少軒 (提告) 27萬450元/111年5月16日16時16分許 173萬4,000元(內含馬少軒匯入之27萬450元、林禺彤匯入之6萬元)/111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禺彤 (提告) ①3萬元/111年5月16日16時49分許 ②3萬元/111年5月16日16時51分許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鄧春美 (提告) 80萬元/111年5月18日13時21分許 169萬3,000元(內含鄧春美匯入之80萬元)/111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劉秀香 (提告) 23萬元/111年5月18日14時44分許 28萬7,000元(內含劉秀香匯入之23萬元)/111年5月18日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