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旺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旺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大額資金流動時均會以 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實無委由他人收受現金或提領款項 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取款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正 常工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經理」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騙成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於臉書張貼投資廣 告,杜宇桐見之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股時盤金」,詐騙集 團人員即推薦杜宇桐下載詐欺成員架設之「全球領先數位資 產平台sftimo」APP以投資虛擬貨幣,杜宇桐誤信為真,為 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暱稱「玉璽商行」之人聯繫交易交 易虛擬貨幣事宜,隨即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段000號麥當勞斗南門市,由劉明旺依「郭經理」指 示佯稱為「玉璽商行」專員,當場向杜宇桐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現金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流向。
㈡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何娟 娟見之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詐欺成員即推 薦何娟娟下載詐欺成員架設之「AIIBY-C虛擬貨幣」APP以投 資虛擬貨幣,何娟娟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 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繫交易交易虛擬貨幣事宜,陸續依指
示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雙方復約定再次於112 年5月15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麥當勞南投 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劉明旺遂依「郭經理」指 示到場,佯稱為「好幣所」專員,當場收取何娟娟交付之10 萬元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惟何娟娟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 員警見劉明旺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場,即逮捕劉明旺,因而 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杜宇桐、何娟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明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依「郭經理」指示到場向被害 人等收取現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看到網路有應徵工作的廣告,就與「郭經理 」聯繫,「郭經理」跟我約在一家海產店前面,跟我說公司 的營業項目是投資虛擬貨幣,我的工作就是跟客戶收取款項 ,我有請被害人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收錢,我以為是正當 工作,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主觀上認為該公司為正當公司,被告只受雇擔任取款工作,
本案實際詐騙之人應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被告之公司係合 法幣商,被告公司都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後交易所關閉 是交易所問題,與被告及被告公司無涉。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依「郭經理」指示到場向被害人杜宇桐、何 娟娟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宇桐、何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714警卷第1 3至19頁,792警卷第42至4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麥當勞斗南門市及南投門市 監視錄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IP資料、 車行軌跡及遠通電收高速公路ETC門架資料、被告與「郭經 理」之LINE對話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何娟娟與「好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AI IBY-C虛擬貨幣」APP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714警卷 第24至30頁、第45至46頁,792警卷第24至30頁、第58至64 頁、第31至41頁、第48至51頁,3915偵卷第25頁、第55至60 頁、第61至75頁、第18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職公司有購買虛擬 貨幣或有將虛擬貨幣移轉與被害人等之交易記錄,甚未提出 有關「郭經理」或「玉璽商行」之資料以供調查上情,且被 告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係供稱略以:112年5月15日17時向 被害人何娟娟取款,是其第1次取款工作且伊係坐計程車前 往取款等語,嗣員警查扣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手機並進 行鑑識,發現被告於當天上午10時許有自行駕車至斗六麥當 勞之情,被告始改稱當天另有向被害人杜宇桐取款,且是自 行開車前往,因為不想讓警方知情,所以第1次警詢筆錄才 沒有說明等語(見1792警卷第4至14頁,8714警卷第1至8頁 ),果若被告所辯係應徵合法取款工作,大可於警詢時將相 關資料交代清楚,又何需擔心取款工作曝光遭警方查緝?是 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㈢證人杜宇桐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在112年2月份在臉書看 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再加入1個LINE群組叫做「股時盤金 」,群組內稱可以至「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購買 泰達幣投資,所以裡面組員就邀請我到「全球領先數位資產 平台sftimo」平台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一開始我是用網路 轉帳購買,總共轉帳10次,每次5萬元,後來平台助理告知 我可以用面交方式購買泰達幣,於是我就加了一個LINE暱稱 「玉璽商行」的人並聯繫購買,當時我向客服表示要以100 萬元購買泰達幣,客服就與我約定於112年05月15日10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麥當勞進行面交,當時來跟我收錢的就是被告 ,被告還給我寫一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之後我打開「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網址登入查看 ,確認我在平台內的泰達幣有轉入後,我再將我帶去的100 萬交給被告,但之後平台就無預警關閉,我完全沒有出過金 ,總共損失150萬元等語(見714警卷第13至19頁)。又審理 中證稱略以:我是先加入1個LINE群組叫做「股時盤金」, 群組內稱可以至「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所以群組裡的客服助理就叫我至「全球領先數位 資產平台sftimo」平台,並從平台下載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 幣,一開始我是用網路轉帳購買,總共轉帳50萬元,後來平 台助理告知我可以用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於是客服助理 就推薦我一個叫「玉璽商行」賣家聯繫購買,當時我向對方 表示要以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對方就與我約定於112年05 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麥當勞進行面交,當時來面交的 就是被告,被告就自稱是虛擬貨幣的賣家,我在交易時有看 到我的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的紀錄,後來平台又有推薦其他 新的虛擬貨幣,我把我全部的虛擬幣拿去投資新的虛擬幣, 之後我想要出金,但是平台就一直顯示要我另外再提供保證 金才可以出金,我才驚覺這是詐騙,我後來上網搜尋才發現 這平台是詐騙網站,也有其他人跟我一樣受騙,案發後不久 這網站跟平台就都關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㈣證人何娟娟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在112年04月18日加入Al lBY-C的APP交易彼特幣平台,一開始對方還借我500美金操 作彼特幣,我認為我有獲利,就繼續依照對方指示投資,我 總共匯款3次、面交3次,最後一次面交就是於112年05月15 日17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麥當勞內,當時來跟我收 錢的就是被告,我原本是要買30萬元虛擬幣,但當時現金只 有10萬,所以就跟對方買10萬元,被告當時自稱是好幣所的 專員,並表明會全程錄音影,並拿出一份好幣所的合約讓我 簽名,並向我確認是否攜帶現金10萬元,我交給被告錢後, 打開APP有顯示完成購買之紀錄,但我沒有出過金,之後網 站也無法出金等語(見792警卷第42至47頁)。又於審理中 證稱略以:我是先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裡面的人 告知我下載AllBY-C的APP交易平台,並在平台上下載電子錢 包,就可交易虛擬貨幣,第1次對方借我錢操作虛擬貨幣, 我認為我有獲利,就繼續依照對方指示投資,每次交易我平 台上面都有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最後一次面交就是於112 年05月15日17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麥當勞內,當時
來跟我收錢的就是被告,交錢的前一天我就發覺可能是詐騙 而去報警,因為我也都無法出金,而且我先生也有去看平台 的網站,發現有人有留言說這是詐騙網站,我自己也上網搜 尋確認,所以才會去報警,報警之後網站跟平台也都關閉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則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證人 所瀏覽之網站或下載之電子錢包等,均係LINE群組內所提供 ,而上開網站、電子錢包僅係詐騙人員所設立之虛假電磁紀 錄,且於發覺被受害人識破後就馬上關閉,足認證人等確係 遭詐騙集團以虛假之投資網站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到網路有應徵工作的廣告 ,就與「郭經理」聯繫,「郭經理」跟我約在一家海產店前 面,跟我說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投資虛擬貨幣,我的工作就是 跟客戶收取款項,但是我沒有簽立任何工作契約,也不知道 公司地址,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取款跟讓客戶簽同意書,薪水 是保底每月24000元,每取款1次還可以抽240、250元,鷹架 工作比較耗費體力,取款工作我可以多跑幾單,我以前是做 鷹架工程的,每天工時8小時,每日薪水約1500元,我沒有 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第156頁)。審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 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 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 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 員工情形已屬有別。況對方既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資金 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 人、並由該人取款後再以面交之方式,輾轉交付他人。且依 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公司相關交易內容、虛擬貨幣之交 易模式等公司業務相關問題均毫無在意,只確認工作之報酬 ,顯見被告所在意者,僅係為他人取款之工作即可獲取高額 收入。足見,被告對於「郭經理」稱此為正常工作云云,應 可知悉情節有異,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 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
㈥詐欺犯罪利用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多年來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我國銀行 系統發達便利,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均可 知單純為人取款即可收取報酬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追查,本案對方倘為 合法公司,本可使用其自身金融帳戶以轉帳或匯款自行處理 提領款項事宜,何需應徵被告收取款項而徒增風險,其理之 謬,已如前述,皆可見本案此等手法,應係詐騙成員指示車
手取得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模式,而應為一般人可預見之 事實。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年滿24歲,並無身心障礙等情,足 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 知,其應有對方係詐欺成員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 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害人杜宇桐、何娟娟均係以網 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未見到實際進行詐騙之人;且依 被告供述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自始至終僅有與「 郭經理」聯繫,依卷內證據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 份子「郭經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2人,然其應可 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郭經理 」指示取款,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即促使 不詳詐欺份子「郭經理」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與「郭經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固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適逢員 警據報現場逮捕,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卻貪圖小 利依「郭經理」指示收取犯罪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並審酌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鷹架工人,暨其素行、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所生損害與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收取之款項(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已返還與被害人 何娟娟,自無庸沒收。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之款項,已 轉交與上手,是其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 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經理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且該詐欺集團 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㈢經查,被告供稱是依「郭經理」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 不詳詐欺份子「郭經理」指示而為本案之犯行,然是否確實 係3人以上犯之,並非無疑,詳如前述,無法認定被告係參 與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此外,被告對於「郭經理」之 實際身分、是否有多人分工或層級等均無所知,亦無證據證 明其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紅色,含SIM卡1張)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灰色背包1個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紅色印泥1個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原子筆1支(藍色)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