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云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30號、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112
年度偵字第6233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0號
、第40491號、第42300號、第42356號、第42614號、第43083號
、第112年度偵字第40489號、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112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云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云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或據以申辦其他金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物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揭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據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操作網拍平臺可賺取差價、假冒親友要求 匯款、假冒金融機構及政府單位要求匯款等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而利用本案中信帳戶①、本案中信帳戶②、本案中信帳戶③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瑞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楊佩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江忠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陳姝棠、柯俞安、柯鈺鋒、區文瑤、曾純純、彭銘 豐、張簡彥隆、徐敏馨、沈文祥、張愷芯、江永進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許閔皓、林乙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尤云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人力公司被老闆劉任佑威脅,不給帳號、密碼 的話會對我家人怎麼樣,我身分證、殘障手冊、中信薪轉帳 戶銀行卡被他們拿走,密碼我沒有給他們,手機也被他們拿 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名義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 許閔皓、張簡彥隆、徐敏馨、沈文祥、張愷芯、江永進、陳 姝棠、曾純純、柯俞安、劉瑞金、區文瑤、彭銘豐、柯鈺鋒 、林乙東、江忠慶、楊佩珊、黃丕鵬、黃玉唇、莊瑋正、顏
鉦晏、劉任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959卷第25頁至第26 頁;偵19125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 40頁至第243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60頁至第262頁、 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偵30329頁第17頁 至第21頁;偵30677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22493頁第45頁至 第49頁;他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偵40490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41頁至第44頁;偵40483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 第29頁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擷圖(許閔 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 位置、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6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5692號函、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簡彥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擷圖(徐敏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文祥存摺簿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通聯紀錄擷圖(沈文祥)、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 畫面、LINE對話、通聯紀錄擷圖(張愷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條、 LINE對話(江永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姝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純純)、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柯俞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劉瑞金)、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區文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銘 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柯鈺鋒)、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乙東)、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摺 封面影本、對話擷圖(江忠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轉帳及對話擷圖( 楊佩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 玉純)、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及LINE對話擷圖(莊瑋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LINE對話擷圖 (柯鈺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 面擷圖(柯俞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 擷圖(顏鉦晏)、周芳賢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徐元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條 、line對話及交易app畫面擷圖(吳進福)、陳世華彰化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條、line對話及
郵局、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李麗娟)、迪卡拉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交通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翻拍名冊 查詢及劉任祐名片、調解委員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資字第11214006650號函、本院電話紀 錄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1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1 2001831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3959卷第27頁至第32頁 、第37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 19125卷第33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 37頁、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 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15頁至第233頁、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54頁至第259頁、第263 頁至第264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8頁至第294頁;偵3 0329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8頁;偵30677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7頁;偵22493 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100頁;偵6230第11頁;他 卷第7頁至第56頁、第129頁至第1356頁;偵40490卷第9頁至 第21頁、第33頁至第87頁;偵40491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 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98頁;偵42300卷第71頁至第118 頁;偵42356卷第3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8頁;偵43083 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 7頁、第5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名義 所設之本案3開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匯款所用無 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警詢中供稱:中信帳戶②申辦人名字是我 ,但這帳戶不是我去辦的。我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給他人 ,但我在今年10月左右進公司工作,公司說要幫我保保險, 所以我有拍身分證、健保卡給公司。我本身有一個中信帳戶 ,是提供薪資轉帳的,我有將帳號提供給公司,因為公司說 要薪資轉帳。我不知道我手機有否接收過開卡認證碼的簡訊 ,因為我手機大概在111年11月左右不見了,原本的門號也 沒再使用了等語(見偵19125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復於112年1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9、10月中,在之 前的工作認識工地主任劉任祐,我是由人力公司派工的,我 前人力公司不給我工作後,前間的工地主管介紹我給劉任祐 ,我都是在外住宿搭公車去工地,工作之後劉任祐叫我搬去 他們宿舍,原本都是正常工作,有天劉任祐跟我說我的中國
信託薪轉戶有問題,他說公司有些問題,叫我把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交給他 們,並叫我在宿舍一樓等,到晚上有一個男子叫我回房間等 ,隔天就有2個人來帶我走,中間有轉車,最後到臺中市北 區工業區裡面一間小套房,把我關在裡面,會給我食物,但 沒有固定三餐,會有2個年輕男子控制我的人在門外,我也 有用房內的空機嘗試聯絡我姊姊,有被對方抓到過,我跟對 方說是跟我姊報平安,所以沒被打。期間因爲我有製造聲音 要吸引附近巡邏警察注意,結果對方的人發現,就賞我巴掌 、踹我胸口,直到對方他們要換點才放我走。他們只帶我去 銀行解開薪轉戶金融卡的密碼,有叫我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所以我網路銀行也有給對方等語(見偵13959卷第16頁至第1 7頁)。
⒊於112年5月5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2月至3月中,在力達 人力派遣公司臺中分公司上到9月至10月許,期間在空軍清 泉崗基地上班,突然他們工地就不要我們公司的人,接著他 們工地主任桀主任就推薦我前往劉任祐的公司上班,他就跟 我說因為我只能做清潔的工作,並推薦我前往劉任祐的公司 上班,,後來劉任祐就跟我說公司地點在紘宇工程行,我10 月就到該址上班,直到11月許該店店長(暱稱阿家)與劉任 祐就說要我出差,可是我存薄有問題,就要我交付帳戶、提 款卡、雙證件等物交給他們處理,隔天我上班時他們就跟我 說今天沒有班並叫我等到晚上,晚上劉任祐與其他兩位不知 名男子就把我押上車並把我手機搶走,接著帶我去一處民宅 ,我被關在民宅内時有人監視並且恐嚇我們要乖,不然會打 人,並且有人帶我前往銀行辦理薪轉戶密碼變更,遭困期間 我有製造聲音想要吸引外面警車注意,並且中途也有嘗試趁 他們睡著聯絡家人,後面被發現就打巴掌、踹胸口,後來直 至12月9號他們才把我放出來,並把我押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附近要我前往報案做假筆錄,並恐嚇 我說如果我說出他們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做完之後我就被 他們帶回去,過2至3天後,他們又派工地的工作給我,我又 住在工程行,期間我就有在工地赚一些錢,並跟他們說我要 回家,直到過年前我就跟他們說我如果過年不回家,我家人 就會報警說我被公司綁架,他們才放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
⒋被告復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中供稱:對方是詐騙公司,我不 知道為何要帶提款卡。我被放出來後他們有帶我去做一個假 筆錄,他們說如果不做,會威脅我家人,我沒有去報警,我 有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劉任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21286號卷第82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去年111年11月15日 ,我在人 力公司被老闆劉任佑威脅,不給帳號、密碼的話會對我家人 怎樣,我身分證、殘障手冊、中信薪轉帳戶銀行卡被他們拿 走,密碼我沒有給他們,手機也被他們拿走,我算是被騙到 公司上班,上班内容為人力派遣去工地上班,有天我下班, 想說去買晚餐,回到公司宿舍,發現東西全部不見,下去公 司一樓就被老闆劉任佑威脅,我沒有交出去,是他們偷的, 我東西都放房間裡,他們趁我不在把東西拿走,他們威脅我 後,他們跟我要手機密碼,我有給手機密碼,後面15號我就 被他們綁起來,地點好像也在臺中,記得是套房,裡面很 多人,有被綁的、也有看守我的人,被綁到12月8日或9日才 放出來,我有嘗試說要離開他們不讓我走,後來他們繼續讓 我做工地,我做到過年,工地地點為登陽釀時光,我上下班 需要人載,他們看準這點,沒人載我不能走。今天是姐姐載 我來開庭,平常可以走路,我平常可以坐車,但我不太會坐 大眾交通工具。11月15日到12月8日或9日間,我都是被囚禁 狀態,囚禁時我有嘗試跟外界聯絡。他們有對我踹胸口,拳 頭揍頭,有時沒東西吃,12月9日他們的人有帶我去做筆錄 ,要我們做假筆錄,去報假警,說銀行卡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
⒍由上可知,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0月間遭劉任祐所屬集團成員 取走其本案帳戶資料,並遭人另行申辦網路帳戶,其於同年 12月9日始獲釋。然其於事後112年1月27日本案最初至集集 分局製作筆錄時,面對員警詢問有無將帳戶、雙證件等資料 交給他人使用,其僅供稱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給公司, 並稱其手機不見了,支字未提其遭人囚禁並拿取本案帳戶、 健保卡等情事。其於3日後再次於警詢中即改稱係遭劉任祐 要求而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雙證件、手機交給劉任 祐等人,復經他人囚禁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供 稱其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劉任祐,係劉任祐等人趁被告出去 買晚餐不在公司宿舍而偷走等語。被告歷次供述就其是否交 出帳戶、雙證件、手機之內容,前後歧異,實難信其供述為 可採。再者,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並無報警等語(見偵2128 6卷第82頁),復經本院函詢被告事後有無報案之紀錄,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以: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無受理被告告 訴遭妨害自由案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 2日中檢介資字第112140066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94頁 )。倘被告所辯屬實,其於人身自由遭受拘束長達1個多月 ,且遭取走其重要之金融帳戶、健保卡、身分證、手機等物
品,並有遭人毆打,不僅未立即至警局報警,反仍繼續在該 處工作,而該段期間被告需另行前往工地上班,足見被告非 無不能脫離劉任祐等人掌控之時機,被告囚禁獲釋後不僅未 立即至警局報警,反仍繼續在該處上班,顯係與常情相悖。 ⒎被告雖辯稱其姊於111年11月24日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要凍結帳 戶及其母親有至魚池警局報案等情,並庭呈錄音光碟,惟被 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確認該內 容為,被告之姊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被告有無該行之信用 卡,及被告之姊於112年1月30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為 有刑事案件,欲調取其於111年11月24日之錄音檔等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此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325頁)。另依被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集集分 局函詢有無被告母親於111年12月11日或12日報案紀錄,復 經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函覆並無報案紀錄乙節,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1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31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是以,被告姊姊雖有撥打電 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詢問被告是否有申辦信用卡之紀錄, 然非如被告所述之掛失、報案紀錄,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 內容。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 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 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 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而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 粗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428頁 ),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 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主觀上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受、取得詐欺取財罪之 匯款工具,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詐欺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490號、第40491號 、第42300號、第42356號、第42614號、第43083號、第112 年度偵字第40489號、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112年度偵字第9864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所為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 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實值非難;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2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 帳戶之詐欺贓款,已遭不詳之人轉匯、提領,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提領或未及轉出之詐欺贓款仍有管理 、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鄭宇軒、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