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7號
NTDM,112,訴緝,27,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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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峯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峯張俊彥(其所涉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俊彥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下午4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憲祥王憲祥嗣後於同 年月20日某時許,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其女張○柔(姓名詳 卷,97年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張俊彥王憲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與王憲祥之LI NE對話紀錄、張俊彥王憲祥之LINE對話紀錄、王憲祥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是他們兩個的交易,我從頭 到尾都不知道,跟我沒有關係,為何會扯到我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6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俊彥之證述前後 不一,有所矛盾,且這次交易王憲祥從頭到尾沒有與被告接 觸,他的認知只是張俊彥叫他匯錢到哪裡他就匯到哪裡,與 被告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四、經查:
 ㈠證人張俊彥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時間大約是109年7月中旬, 這筆交易是我跟王憲祥說要他先跟被告聯絡,因為毒品不是 我的,要他先跟被告講好之後,我才拿安非他命給他,當天 傍晚的時候王憲祥就開車前來找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算 給王憲祥毒品安非他命1錢要算多少錢,我也不過問,我就 跟王憲祥說那我給他被告在使用的戶頭,叫他們自己談好了 之後王憲祥自己轉帳過去就好了等語(見警卷二第5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憲祥跟我說他要跟我借毒品,我說毒 品不是我的,要先問過被告,所以我就叫王憲祥直接去問被 告,後來王憲祥跟被告講好之後,跟我說被告叫我把被告在 使用的郵局帳戶給王憲祥,我也不知道他多久才匯款,我只 有把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235頁);於審理中具結後 則改稱:我印象中好像是王憲祥跟我說他要還錢給被告,問 我有沒有被告的帳號,我問被告說王憲祥要你的帳號,是否 要給他,被告跟我說好,我就把被告的帳號給王憲祥,我不 知道他們之間有無匯款,這次我跟王憲祥接觸交付毒品的事 情被告應該是不知道,毒品是我的,跟被告沒有關係,這次 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講,是我自己的東西不用跟他講,因為我 怕王憲祥毒品不還我,所以跟他說毒品是被告的,偵訊時我 跟檢察官說毒品不是我的是被告的,需要先問過被告這部分 是在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45頁)。 ㈡證人王憲祥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向張俊彥購買 安非他命,購買時間約為109年3月至4月,我開車到埔里中 正橋附近等張俊彥,見面後他直接給我1錢的安非他命,現 場沒有其他人,我收到安非他命之後他跟我說錢就匯款到被 告所使用、其女張○柔名下的帳戶就好等語(見警卷二第94 頁);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去記得 詳細時間,但我真的有跟張俊彥拿1錢的安非他命,並依他



的指示匯款到被告女兒的帳戶內,如果張俊彥說是109年7月 那應該是就是7月等語(見警卷二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稱:我那天先問張俊彥有無東西,他說有,我就去跟 他拿,當天跟他拿1錢的安非他命,1錢6千元的價格是張俊 彥跟我說的,他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錢,當初我不知道是誰 的帳號,我也沒有詢問他給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誰,他也沒 有特別提到安非他命是不是他的,東西我都是跟張俊彥拿的 ,張俊彥叫我匯錢我就匯錢,我都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448至453頁)。
 ㈢觀諸上開證述,證人張俊彥於警詢時稱安非他命不是自己的 ,也不知道被告要算給王憲祥多少錢,於偵查中則改稱毒品 是自己跟被告買的但是還沒有付錢,於審理中復改稱本次毒 品交易與被告均無關,偵訊時之證述係在說謊等語,其歷次 證述前後不一,於審判作證時亦承認自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是 在說謊,是被告究有無與張俊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顯 有疑問。雖然王憲祥確實有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惟證 人王憲祥於歷次之證述中均表示自己是向張俊彥購買毒品, 毒品之價格也是張俊彥所告知,並未提及於購買毒品時有先 向被告聯絡或是商議毒品之價格,匯款也僅係聽從張俊彥之 指示匯款,故證人王憲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與張俊彥 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俊彥出面與王憲翔為 毒品交易之事實。
 ㈣參王憲祥與被告於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34頁),被 告於109年10月10號時,僅要求王憲祥「要先把帳回進來」 、「加減」等語,其內容實難使一般人見聞即能認定此記載 與本次交易毒品有關;另參王憲祥張俊彥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二第62頁),雖張俊彥於109年10月12號對王憲祥 表示:「姊(被告之暱稱)都算你多少」、「我就當撥給你 就好了」、「我們談錢就怪怪的」等語,然此對話紀錄之時 間點已超過本次毒品交易時間長達3個月,是亦尚難以該對 話紀錄即認定被告與王憲祥間曾經有就本次毒品交易做價格 上的聯絡或商議。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俊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證稱王憲祥是 先與被告聯絡商談好價格後,自己才將安非他命交給王憲祥 ,然此部分與證人王憲祥之證詞均不相符,且證人張俊彥於 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本次交易與被告無關。此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故不能僅憑王 憲祥有匯款至被告女兒張○柔名下之郵局帳戶,而該帳戶為 被告所使用,即遽認被告有與張俊彥共同販賣毒品,是公訴 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本案卷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對被告有此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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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