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5號
NTDM,112,訴,22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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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義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中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中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 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 )及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 29日用以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街口帳戶、台企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葉婉榆黃筱晴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王中義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瑞庭」指 示,竟升高其犯意,與「余瑞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台企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婉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利華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王中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中義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240頁至第2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葉婉榆黃筱晴劉利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0601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7609卷第1頁至第6頁;警9238 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被告帳戶資本機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 南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記帳單、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葉婉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記帳單、交易明細 截圖、手機通聯紀錄(黃筱晴)、街口帳戶申登資料、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1收據、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郵局、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劉利華)、王中義 臺灣企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被告受理案件證明單、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固網、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調解委員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0601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45頁;警760 9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警9238卷第9頁至第5 6頁;偵944卷第15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 47頁至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葉婉榆 、被害人黃筱晴施詐,致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而渠等所匯入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台企帳戶 後旋遭轉匯完畢,被告僅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 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 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於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劉利華匯款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告訴人劉利華被騙匯入台企帳戶內之 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其行為已 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告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劉利華及 該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告訴人葉婉榆、被害人黃筱晴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理由詳下⒊述)。
 ⒉就告訴人劉利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當 初是對方打電話過來自稱是貸款公司人員,我只知道對方的 LINE名稱為「余瑞庭」。我沒有看過「余瑞庭」本人,除了 跟「余瑞庭」聯繫外,沒有跟其他人有聯繫等語(見警0601 卷第2頁;偵944卷;本院卷第244頁)。由上可知,被告參 與本案之過程,僅與「余瑞庭」1人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 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余瑞庭」指 示轉匯告訴人劉利華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告訴 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 、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 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葉婉榆 、被害人黃筱晴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劉利華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 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余瑞庭」間,就所犯告 訴人劉利華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1次提供其玉山、台企帳戶及供詐欺集團申辦街口帳戶, 供作告訴人、被害人3人被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轉匯告訴人劉利華匯入台企帳戶部分款項之行為,係在同 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 為使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共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告訴人劉利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匯款,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此部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配合 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至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犯罪情 節非輕,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賠償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後並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至他人指定之帳戶,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 查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係被動受指示, 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款項,雖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母親(見本院卷第246頁)之 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 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 詐欺集團,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該犯罪偵查不易,其危害程度非小,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是本院認



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惟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 2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然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 ,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 為必要;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已轉出,即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中義於111年9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余瑞庭」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王中義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被告王中義供 稱與之聯繫者,只有「余瑞庭」1人,且其僅以LINE與「余 瑞庭」聯繫,並未見過其本人,況全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余瑞庭」係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對被告王中義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前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婉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葉琬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1:29 4萬9,989元 街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10.20日21:31分,網路轉帳轉匯10萬元至台企帳戶) 2 黃筱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筱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1:35 4萬9,986元 街口帳戶(由不詳之人於111.10.20日21:36分,網路轉帳轉匯6萬5900元至台企帳戶) 3 劉利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及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劉利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6:40 111年10月26日19:33 111年10月26日19:31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台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匯之人 轉匯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轉匯之時間 轉匯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王中義 台企帳戶 111年10月25日 17:05 5萬0015元 2 王中義 台企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7:48 5萬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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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