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曾闖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
月27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 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 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 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曾闖益(下稱再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抗告人不服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㈡嗣再抗告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2年2月24日向判決之 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 請無理由,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 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在案, 茲因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 不得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 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顯屬於法不合 且亦無從補正,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