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景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景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景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 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