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04號
NTDM,112,聲,604,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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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欣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昱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 考。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9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該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合法。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 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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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