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志強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志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如附件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 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 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依前開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其中如附件編號3所示等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5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件編號5所示等罪,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 請為正當,併審酌如附件編號2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而違犯之罪,行為態樣相同 或相類、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時間密接,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此部分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又如附件編號1所犯係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不同,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