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31號
NTDM,112,聲,531,202311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宜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宜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宜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可以參考。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件編號2、3所示等罪,前經



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 酌各罪之性質及各該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