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22號
NTDM,112,聲,52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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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捷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捷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捷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第7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行 為態樣相類,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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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