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0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8日15時8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6月26日18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6月29日14時6分許,在南投地檢署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件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2023/06/26、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 期:112/07/10、轉碼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為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 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多次未到南投地 檢署報到採尿,觀護人認被告無意繼續戒癮,檢察官因認被 告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品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觀護人評估事項、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 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 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