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榮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士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對於事業經營本應 相互敬重愛護,被告竟不思良性溝通,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 嚇告訴人,所為不無偏誤;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租賃車車隊工作、經濟狀況不 佳,及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劉士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榮因不滿田長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之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17時49分至53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田長慶共15人在內之某群組,傳送錄音檔3 個,對田長慶恫稱:「今天我拿武士刀去砍你,你再試看看 」、「你準備要去陰間了,你知道嗎」、「你南投縣你不用 活了」、「我讓你死全家,我看你一次要打一次,改天我就 對你開槍,不信你再試看看」、「我拿刀拿槍來」、「你敢 惹到我」、「我讓你死」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使田 長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田長慶委由林更祐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士榮於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透過LINE,向田長慶共15人在內之某群組,傳送錄音檔3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田長慶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3個及譯文1份 被告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5頁) 證明告訴人於群組收到錄音檔3個及車輛照片後,立即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3分許,將上開檔案傳送予其友人吳瑞城以保存證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惟 被告出言本案言語並非實現殺人構成要件之準備行為,自未 符合本罪要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